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23號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許展榮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號酒吧內,執持酒杯朝甲○○丟擲,致使甲○○左後頭部因而受傷流血。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展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甲○○,伊雖有丟擲玻璃杯之行為,但是杯子掉到地上,並沒有丟到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並未提出驗傷單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有被杯子打到頭的左後側上端流血,身上也有沾到血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十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當天伊喝醉了,叫告訴人甲○○來載伊,告訴人甲○○來了之後,當時酒吧裡有不認識之人在講話,伊聽了不舒服,之後,被告突然站起來,對伊說有什麼事情找他,不知何故,被告就用杯子丟告訴人甲○○,雙方就開始互毆等語相符(參照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有站起來,還有丟了杯子。」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四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朝告訴人甲○○丟擲玻璃杯之情,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以致未能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單,但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杯子丟到告訴人甲○○的左後腦,事發隔天伊來有看到他的傷口,因為隔天還有傷口在,所以當場應該有受傷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
二、六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中指稱左後頭部受傷流血之情相符(參照本院卷第四十頁),佐以,衡諸常情,若以玻璃杯朝桌子或地板丟擲,其碎片業足以致使他人遭玻璃碎片割傷,若係朝人之方向丟擲,更可以確定足以致人受有傷害,是以,被告朝告訴人甲○○丟擲玻璃杯,造成告訴人甲○○頭部受傷,應屬合理,則告訴人甲○○因被告丟擲玻璃杯之行為因而受有傷害之情,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以丟擲玻璃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成傷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未出手打人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酒吧內有人喊叫挑釁而起,被告以玻璃杯朝人丟擲之傷害手段,並非惡性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惟因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吳崇道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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