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凌晨駕車肇事前已有飲
酒,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4mg/l,抗告人駕車肇事當時因酒精持續發酵,身體無法正常感知周遭刺激,故對與機車騎士輕微擦撞之情節渾然不知,自無明知肇事仍逃逸之故意可言,與明知肇事為脫免訴訟追訴而故意逃逸有別。
㈡縱認抗告人有肇事後未停車處理而駛離現場之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僅吊扣駕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而非吊銷駕照並終身禁止考照,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本件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吊扣受處分人駕照2年處分,已足使抗告人深切反省,絕無再犯之虞,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抗告人給予終身禁止考照之處分,與事實不符,亦顯逾比例原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項之規定較原規定有利於抗告人,不應限制抗告人終身禁止考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上開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為部分條文之修訂,然其施行日期既未經行政院發佈命令而尚未生效,抗告人所稱,應比較為其有利之適用云云,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抗告人雖以當時係酒醉駕車,注意力降低,不知肇事為由提
起抗告,然抗告人於肇事為警緝獲當日,於警訊時供稱:「知道車子好像有碰撞到物體」「右前方有些許撞擊感覺」等語,而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撞到時候,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然後就直接開回家」「那時我是有停下來看一下,我沒有下車,心想沒事就走了」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抗告人汽車前保險桿右前端有明顯撞擊痕跡(照片編號8),及被害人 紀榮華 之機車後端有明顯撞擊痕跡(照片編號6)各情相符,則依抗告人及被害人所有車輛之受損情形及抗告人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抗告人當時駕車肇事應係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非抗告人事後辯稱與機車騎士「輕微擦撞」之情形,否則被害人機車應無遭撞擊後失控衝出右前方18.5公尺始倒地之可能(參見卷附現場圖),且抗告人既自承當時已有感覺車輛右前方有撞到物體,僅暫停而未下車察看,就直接開回家等語,抗告人當時顯然已知悉駕車肇事(僅不確定究係撞到何物),其停車後竟不下車察看,隨即逕行駛離現場,迄至距離肇事現場已有10公里遠之台中市○○區○○區○○路始為警攔獲,主觀上自屬肇事逃逸甚明。
㈡依現場情形,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距肇事點約18.5公尺
,抗告人停車後若下車察看,應不難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且當時係目擊者 張國進 發現肇事經過,並駕車自後追趕及報警攔截等情,業據張國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故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主客觀情事,抗告人當時駕車離開肇事地點應非單純「駛離」,而係「肇事逃逸」至明。抗告人所稱,係肇事未停車處理而駛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僅吊扣駕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云云,難以採納。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止考照之處分,即無不當。原審裁定,駁回異議聲明於法洵無違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