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67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建葳 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強制執行,因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本院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96年度票字第10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3月28日│18,900,000元│未載│94年11月30日│無│││││其中18,327,203元│││││├──┼───────────┼─────────┼───────────┼───────────┼────────┼──┤│002│94年4月30日│20,000,000元│未載│95年10月30日│無│││││其中17,298,525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瓊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