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電線壹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十九公分,把手部分長約八公分、其餘鐵質部分長約十一公分),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土地公廟內,先將口香糖粘著於電線頂端,再伸入保險箱內,以口香糖粘取之方式,正著手竊取放在保險箱內之香油錢時,適為 林建成 發現,隨即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電線一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電線一捆扣案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計五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十九公分(把手部分長約八公分、其餘鐵質部分長約十一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之照片附卷可稽,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既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保險箱內之香油錢,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電線一捆,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