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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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訴訟進行中,併追加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之票據關係,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借款之行為,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年底在原告家中與人賭博,而透過原告之子 杜志成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曾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30164、票號0000000之支票1紙與原告,然該紙支票並未兌現。嗣於95年農曆元月間被告又因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8萬元,另被告於借用前開38萬元同時,其友人丙○○亦透過被告介紹,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其後丙○○因無法償還,故被告同意代為償還。嗣後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25日、票據號碼VB0000000、面額為79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由丙○○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5月26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處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之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惟如其主張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時,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債權人自應就已交付借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式,則原告自應證明已交付相同金額予被告,雖被告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上揭債權並不存在」等字,惟未進一步說明何以該債權不存在,復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但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借款交付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之表示而已,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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