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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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丙○○
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及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告訴人腹部、右足踝確受有挫傷,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查,告訴人證述被打部位,其中腹部、下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告訴人所稱背部等部位亦遭被告2人毆打,雖未經醫院診斷出該部位傷勢,然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2人對其施加暴行之情節證述,不代表被告2人所有接續施暴行為,均留有物理性可供醫師檢視之傷害結果,毋寧行為人在極短暫之時間內接續多次暴行,被害人對之掙脫閃躲之行為,造成僅有部分暴行成傷,或許更屬事理之當然。(2)證人 蔡金鑾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2人並未毆打告訴人,惟證人蔡金鑾受雇於被告,至原審作證當天尚且與被告2人一同乘車前往法院,是證人蔡金鑾之證詞是否偏頗被告2人,此未見原審說明。況證人蔡金鑾於審理時先是證述:「我看見被告乙○○與告訴人在吵架,被告丙○○出來後,我說有話好好講,告訴人就往外走,用腳去踢紗門…告訴人踢到紗門沒有跌倒,被告丙○○有跟他出去…」;隨後又證述:「被告丙○○是隔了一陣子才跟隨告訴人出去…我可以確定告訴人與被告他們沒發生什麼事…我有跟被告丙○○出去外面,我叫大家算了,馬上又進來裡面,…我有看到告訴人離開到大馬路,後來我就不知道」云云。證人除證述前後有所出入外,其既然跟被告丙○○出去外面,隨即又回到房子裡面,不知道告訴人離開到大馬路後是否有與被告發生什麼事,何以能一口咬定被告2人確實未毆打告訴人?是證人蔡金鑾之證詞,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3)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對員警答稱不知何處受傷,然亦無法據此逕認告訴人所言非可盡信,蓋告訴人既指訴被告2人毆打其身體多處部位,而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也僅有腹部挫傷、右足踝挫傷等輕微傷害,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不知身體何處受傷,亦屬常情。(4)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因租金事由發生爭執,被告2人甚且懷疑告訴人檢舉渠等違反環保法令致遭主管機關科處6萬元罰鍰,因而主張欲從積欠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告訴人不同意,雙方在無交集下,告訴人欲先行離去,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據此,被告丙○○為何尾隨告訴人出去門外?其動機已不言可喻,就是仍想找告訴人理論,此為情況證據,適足以作為告訴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直接證據之佐證。綜上,難認原審對被告之判決為妥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有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又證人蔡金鑾縱係受雇於被告,但證人係本於親身見聞而為陳述之證據方法,該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蔡金鑾於原審經具結而作證,係在負有偽證罪刑責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證述,且無其他品行證據或信用性證據足以動搖其證明力,不能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作證所指情節,是其要穿越紗門時,就遭被告丙○○壓在地上打,被告丙○○先在屋內毆打,被告2人追打約100公尺等情,但證人蔡金鑾證述:被告丙○○出來後,我說有話好好講,告訴人就往外走,用腳去踢紗門…告訴人踢到紗門沒有跌倒,被告丙○○有跟他出去,被告丙○○是隔了一陣子才跟隨告訴人出去…我可以確定告訴人與被告他們沒發生什麼事…我有跟被告丙○○出去外面,我叫大家算了,馬上又進來裡面,…我有看到告訴人離開到大馬路等語,可見證人蔡金鑾所述目擊告訴人丁○○走出屋外、離開到大馬路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均無肢體衝突,核與告訴人丁○○證述從屋內遭追打到屋外之情節不同,實情如何,顯有可疑;又告訴人丁○○於當日11時50分事發後,旋於12時20分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報案遭毆打,並製作筆錄,有該日筆錄可證,其於當時意識仍清楚,對於自己身體何處受傷,應可經由檢視輕易察覺,但卻稱:現不清楚我何處受傷等語,所以該日報案之情節亦有可疑。綜合上述及原審判決所為論述,告訴人丁○○所提診斷書所載傷勢,是否被告2人所造成,尚有可疑,自不能僅憑證人 蔡金巒 稱被告丙○○隨告訴人丁○○走出門外,即認被告2人有本件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傷害之行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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