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8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與 何建欽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甲○○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巡邏員警發覺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前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毒品空袋1個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其上之海洛因無法自該塑膠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