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君
陳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4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第4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呂彥君(起訴書誤載為 呂彥鈞 ,逕予更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前,逕予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安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海洛因而持有之;並先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同市區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翌(29)日上午6時許,在同市區○○○路○段○○巷○○號14樓之5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怡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同市區○○○路○段○○巷○○號14樓之5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翌(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呂彥君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陳怡潔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彥君、陳怡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彥君、陳怡潔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彥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5號及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陳怡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彥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怡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彥君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被告陳怡潔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彥君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是在市場送雞肉,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陳怡潔自述:
我是高職肆業,目前沒工作、在待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彥君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份在卷足憑(見第4350號毒偵卷第60頁、第66至67頁),俱係被告呂彥君犯本案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雖供被告呂彥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呂彥君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第4350號毒偵卷第48頁),則該等物品已非被告呂彥君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驗餘淨重合計75.8736公克,純│││裝袋)│質淨重合計70.8236公克。│├──┼───────────┼──────────────┤│二│大麻1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523公克│├──┼───────────┼──────────────┤│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115公克│├──┼───────────┼──────────────┤│四│電子磅秤2台││├──┼───────────┼──────────────┤│五│吸食器1組││├──┼───────────┼──────────────┤│六│分裝袋5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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