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孫正成吳芳玲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正成迄今尚積欠原告小額消費
性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5萬6,479元,竟於101年1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芳玲,孫正成上開無償原因行為
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侵害聲
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訴訟,併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
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
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並詐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等,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
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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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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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000000
0○○○區○○段○○○○○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層││
├──┼─────────────────┼──────┤
│2│高雄市○○區○○段○○○○○○○○○○號│3分之1│
││高雄市○○區○○段○○○○○號。││
││高雄市○○區○○街○○號││
├──┼─────────────────┼──────┤
││高雄市○○區○○段○○○○○○○○○○號│3分之1│
│3│高雄市○○區○○段○○○○○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巷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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