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民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民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民勝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2日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茂林區某河床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9時50分許,因員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高民勝到案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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