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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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裕展前因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9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9、10、13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6年起至102年8月間,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4度再犯本件,然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本案危害交通安全情節並非重大,同時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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