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楊國利
被   告  黃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
元整,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娜慧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明知林娜慧為
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
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麗景汽車旅館房
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林娜慧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此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在案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
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能分期給付,原告的憂
鬱症狀應該之前就有,非本次事件所造成。對刑事判決無意
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娜慧為原告之配偶,仍與林娜慧為相姦
行為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係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間互守純潔、誠實,乃係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
通姦,則已污染婚姻之純潔,自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據此,第三人
與配偶之一方相姦,亦係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
身分法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原告與林娜慧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林娜慧為原告之配偶,猶於上揭時、
地與林娜慧為相姦行為,自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破壞原告與
林娜慧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中學畢業、婚後與林娜慧共同經營電器
行、育有4名子女、此事件發生後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工作;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維生,從事冷氣裝修、每月
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名就讀小學的小孩、太太每月
收入約2萬元、現在住在父母親的房子,名下有1台貨車及機
車。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上開行
為、手段,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
破壞程度,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惟卷內並無資料可確定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然被告已於107年4月12日到庭辯論時自
陳其最晚於同年3月20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堪認被告於該日
即收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7年3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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