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黃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2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63***
289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
店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於信用卡帳單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次月起即按循環信用
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得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於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3年5月31日即以上開現金卡借款45萬
元。
㈡嗣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被告上開債務
計至99年11月30日止就現金卡部分尚欠266,127元、信用卡
部分尚欠19,702元未清償,兩造協議被告得分180期清償,
並按週年利率1%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
事後清償,原契約所積欠款項之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
,並恢復按原契約利率自應繳款日起計付利息。詎被告就上
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分別於100年4月、5月即未依上開
協商條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金卡部分截至100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56,571元。而信用卡部分截至100年
5月23日止,尚欠本金18,954元暨利息16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自行協商優惠利
率分期申請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l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2,9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淑雅
附表:
┌──┬────┬─────┬─────┬──────────────┐
│編號│債權│請求金額│本金│利息(按本金計算)│
├──┼────┼─────┼─────┼──────────────┤
│1│貸款│256,571元│256,571元│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
│2│信用卡│18,970元│18,954元│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合計││275,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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