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偽│有十││台│7│台││││││││造│期月│3│中│9│中│上│││││6││文│徒││地│偵8│高│6│2│同│上│5│執5││書│刑││檢│0│分│訴│││││5│││││署│2│院││││││4│├──┼──┼────┼──┼─────┼─┼───┼────┼─┼───┼────┼────┤││有四││台│7│台││││││已易科罰││詐│期月││中│6│中│上6│││││金完畢│││徒│4月間│地│偵2│高│2│44│同│上│44│││欺│刑││檢│1│分│易8│││││7│││││署│2│院│2│││││執9│││││││││││││0│││││││││││││3│└──┴──┴────┴──┴─────┴─┴───┴────┴─┴───┴────┴────┘右受刑人現傳喚中,其地址如左:
戶籍地: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七三號十一樓之十現住地: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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