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間有約定給付報酬:㈠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高雄市七賢大樓七十三戶房屋公開標售事宜,由上訴人
收取標售款,並於標售後,與富信公司結清支付總工程費,及將結清帳冊函報被上訴人備查,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曾擔任被上訴人法律顧問,於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執行業務時,被上訴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乃為通則,上訴人既未表示無償為被上訴人執行房屋標售事宜,則兩造間有關報酬之給付,即使無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亦應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棟字第一一五四號函隨附七賢大樓標售
須知及七十三戶房屋標明標售費用百分之五金額名冊向被上訴人要約,表示願以此百分之五為標售費用,承攬標售工作,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所開「七賢大樓決議」,同意以百分之五標售費用為報酬,委託上訴人承攬標售工作,則兩造間承攬關係已成立存在。雖被上訴人仍堅稱無給付報酬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同意上訴人將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搭加」在房屋原價金及追加工程款之上,由得標者負擔,則此百分之五標售費用,即使應由得標者付出,並非由其自己給付,自亦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報酬之約定。再參以:
①證人 簡光良 (被上訴人之承辦股長)到庭結證「標售五戶之百分之五的標售費用
,上訴人有拿,而且是經過上面核准的」,核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提供之帳目表而製作之標售五戶帳目相符,且被上訴人所屬主辦單位市場管理處亦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以八二高市市場㈡字第三二○二號函承認上訴人報領百分之五標售費用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後之標售剩餘款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九元無訛。
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建市字第四九六○號函復上訴人稱「.
..屬於放棄權利計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與六十八戶標售手續費性質不同,並無抵繳之說」云云,承認六十八戶均有標售手續費之事實,而其所屬主辦單位建設局亦於簽呈內明確承認「甲○○律師所稱標售費用係指由本府委託甲○○律師,依照法院標售方式辦理七賢大樓放棄權利戶及未售戶共七十三戶之公開標售,除原房屋價款外,尚包括律師百分之五標售費用,結果只售五戶,陳律師亦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函稱已結算清楚」等語。可見兩造間約定給付百分之五標售費用為報酬,委託標售房屋,上訴人並已完成工作,洵堪認定。
二、兩造之承攬工作內容及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本件承攬工作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七賢大樓七十三戶房屋公開標售後,與富信公司結清支付總工程費,及將結清帳冊函報被上訴人備查,有八十一年十月卅日之會議記錄記載可稽,而結算總工程費為一億零七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扣除再復建戶一百六十五戶之五千六百八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尚需給付五千零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嗣經上訴人標售五戶後,其工程費六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四元與富信公司結算後,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棟字第○○三號函報市府備查外,詳細帳目亦列帳交由 許哲誠 攜回備查在案,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標售五戶帳目」上有註明以上數據由甲○○律師提供及上訴人所製標售五戶詳細帳目可証,而所剩工程費四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則以標售未成六十八戶交由富信公司承受抵銷,自無設帳冊之必要,但已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棟字第○○一號函,附上「富信公司結算工程款帳目」一紙,向市場管理處報備有案,是上訴人之承攬工作已完成,委無疑義。
三、富信公司依包括百分之五標售手續費用之第三次標售底價承受六十八戶房屋,以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房屋工程款相抵,已有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市長會見黃議員添財陪同富信公司陳情意見紀錄,載明「結論:六十三戶(另加供市府擔保五戶,則為六十八戶)依第三次標售底價計算...由富信公司承受以抵銷工程款。」及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高雄市政府簽辦單載明「依鈞長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富信公司陳情案意見紀錄結論」,則被上訴人實際已受領屬於上訴人應得報酬之標售手續費,自應給付本件報酬,應無疑義。
四、至於被上訴人因磊磊公司違規出售地下一樓停車位廿戶承購戶之陳情,而函請上訴人研處解決方案,及其嗣後與富信公司達成協議由富信公司交還十九戶承受房屋,以供市府解決該廿戶已繳磊磊公司價款八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暨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所開會議之四項決議,均係市府與富信公司間另外糾葛問題,因不在本件承攬範圍內,其如何結算解決,要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受託代聘建築師戴台津監造乙事,與本件承攬無關,該建築師酬金廿萬元亦係由富信公司支付,市府並未付一文錢。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市長會見黃議員添財陪同富信公司陳情案意見紀錄、高雄市政府簽辦單、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一高市建設四字第三四九0七號函、「與富信公司結算工程款帳目」、高雄市政府設局市場管理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高市市場㈡第四九三0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八二高市市場㈡字第三二0二號函簡光良製作明細、甲○○律師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棟字第00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公告標售底價之計算方法一份為証,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八十一高市建設四字第三三0五一號開會通知單之簽稿並陳之原卷、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八一高市市場二字第四八五八號函之全原本;暨請求傳訊証人 黃玉梅張簡榮 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間並無百分之五報酬之約定:㈠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第一審,顯已明確主張並無上訴人可收取百分之五報酬之約
定,僅係其後以退而其次退步言之辯詞,謂上訴人在自行擬定標售底價時,以外加方法,自行將百分之五標售費用加計於內,向標售房屋之得標人收取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上訴人是法律專家,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之,應自行負責。事實認定應以發生該事件當時所產生之証據資料為採証認事之依據,事件發生爭端後訴訟中,當事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之主張及說詞,均僅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在未判決確定前,該等訴訟中之攻擊防禦之主張及說詞,均尚僅為未被認定為真實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証據,不應將之採為採証認事之証據。如訴訟中之攻擊防禦說詞可採為証據,則被上訴人於最先且一再提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百分之五報酬約定之主張,應被優先採証。
㈡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應 鈞院 之函調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高市
市場㈡字第四九一三號函送高雄市政府辦理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相關資料六十餘件及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勘驗市場管理處所調文件三十件如卷附,自應以該等發生事件當時所產生之証據資料為認定事實,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府建市字第四九六O號函上訴人律師事務所,略以「貴所函請同意以標售七賢大樓五戶所得已繳磊磊公司款新台幣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正,抵繳標售手續費乙案,經查本府並無欠手續費,該款仍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繳回」,則應可証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百分之五標售手續費報酬之約定。綜觀該等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相關資料,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百分之五報酬約定之記載,且其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曾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高市市場㈡字第一四三四號函上訴人律師事務所,該函說明二略以「貴事務所提標售費用乙節,因未列於四項決議中,不屬於本府委託範圍」。
㈢上訴人要約表示「市府不負一文錢」其即願承攬標售房屋工作,上訴人之「市府
不負一文錢」其即願承攬標售工作之意思表示,並不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之「市府不負一文錢」之意思表示即有其契約自由原則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本身意思表示法律效力之拘束。上訴人之「市府不負一文錢」係上訴人於其自擬之「標售須知」中,於其要約承攬標售房屋工作而為之意思表示,與再復建工程中之建築師酬金及大樓消防工程監工暨估驗技師酬金兩萬元均無關。
㈣再上訴人謂未曾表示願無償為被上訴人執行事務,自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同意及核准上訴人承辦一百六十五戶可收取百分之二審核簽証費,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調查庭陳述「我承辦的一百六十五戶之律師審核簽証費我是依照原價款加價後之百分之二來收,而且是全部都收到了」,依據上訴人所列一百六十五戶表冊,上訴人所收百分之二審核簽証費,合計超過一百萬元。又依據富信公司與上訴人另案八十五年雄簡字第一O二四號(後改為八十五年訴字第二O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據富信公司於該案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富信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準備書㈤狀第一頁背面最後一行記載「卷核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答辯狀『...原告為解決困難,乃向被告提願以其應得之工程款之一成利息,兼任酬金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予資金週轉之提議,經被告同意,幫助後,才得以進行工程...』」。再據富信公司該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準備書㈤狀第二頁背面第一行記載「而本件依被告所提之結算書㈠㈡㈢,一成工程分別為五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五戶),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卅一元(五戶)及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廿七元(六十八戶),高達千萬元之譜」,上訴人辦理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案,是無償嗎?上訴人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還應再給付其二百多萬元報酬,合理嗎?㈤上訴人所舉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之「研商七賢大樓屬市府部分未售戶,放
棄權利戶標售暨結清總工程款等相關事宜會議」,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研商解決富信公司承受七賢大樓六十八戶房屋產權移轉事宜會議」,均並無百分之五標售手續費為報酬之約定,且判認所謂「律師審核標售費用」之項目,係上訴人刊登標售公告時自行增列,上訴人不依「研商七賢大樓屬市府部分未售戶、放棄權利戶標售暨結清總工程款相關會議」決議內容所採之計價項目執行公開標售,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許哲誠於鈞院更一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庭到庭「(七十五戶之拍賣公告你有無核定﹖)不是我辦的」、「(陳律師要求七十五戶之律師標售費用是否為百分之五﹖)名冊也是甲○○律師自己打好的稿送到市政府來,是否有經過上級批示,仍以批示的公文為準」,是上訴人之主張仍應以提出批示公文為據;証人簡光良於鈞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調查庭到庭証稱「【公告有無經過市府核定(提示)﹖】」公告是上訴人自己做的,沒有經過市府核定」、「(上訴人公告第一次七十五戶的拍賣公告是否有經過市政府核定﹖)我記得是沒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原審亦自認「該百分之五標售費用應由得標者付出,並非由伊給付」,而謂兩造間就報酬百分之五顯有合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歷次答辯狀中均一再主張本案原告(指上訴人)所謂按各房屋價款百分之五計算之標售費用,被告(指被上訴人)與原告間並無該報酬之約定。
二、上訴人未完成被上訴人委辦之工作:㈠七賢大樓再復建案及房屋標售等事宜,上訴人均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處理,有
關該復建工程,工程款之收受、標售款之收受,與富信公司結算各項工程款等等所有有關該工程款項之收取、支付、結算,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自應以完全將再復建工程案之所有事宜處理完成,始屬完成受委辦之工作。
㈡據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第六頁第六行決議㈡記載標售底價為「各房屋原
價款加追加工程費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再加歷年市府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標售底價內包括有歷年市府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而該等管理費、房屋稅,上訴人須於結算總工程費時報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結算總工程費為其受委辦之工作,則向被上訴人報繳市府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應為上訴人受委辦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市場管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三高市市場㈡字第二六六二號函,發函上訴人「富信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市府由給付該公司標售所得款之工程款中,提取新台幣二百廿一萬六千四百卅九元抵付市府代墊之房屋稅、管理費,以請市府核發產權移轉証明書」,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繳市府代墊之房屋稅、管理費。上訴人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三棟字第O一一號函,函復竟稱,工程款因扣付上訴人之私帳已無工程款可資繳付市府代墊款,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案,所得款應先報繳市府代墊之房屋稅、管理費等,餘款始為富信公司之工程款,且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再復建案,尤應以報繳公款結清公款為優先,上訴人竟公然以函文回復稱,工程款因扣付上訴人之私人帳目而拒不報繳市府代墊款,上訴人顯然出於故意未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㈢上訴人亦自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第九頁第四行決議㈢記載「公開標售
,由甲○○律師收取標售款,並於標售後,與富信營造有限公司結清支付總工程費,及將結清帳冊函報市府備查」,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由上訴人律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來往函件,上訴人所發出之棟字第O一一號函、棟字第O一二號函、棟字第OO五號函,証明與富信公司結算工程款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毫無插手其中,上訴人與富信公司間關於七賢大樓再復建戶一百六十五戶之工程款,有高達五千六百八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結算,關於標售五戶所得價款,上訴人與富信公司間亦有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工程款之結算(後該工程款更正為六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觀上訴人之前開該等函件中,上訴人有自陳標售五戶應給付富信公司之工程款為七百卅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經上訴人與富信公司結算,上訴人僅尚付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上訴人已對富信公司扣付六百二十多萬元,上訴人竟先為自己私人事務而先扣付應給付富信公司之六百二十萬元工程款,且尚因而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得房屋稅、管理費,上訴人未向其委託人即被上訴人釐清該扣付事宜。
㈣被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處以八三高市場二字第二七九七號函函上訴人「標售五戶
七賢大樓房屋結算工程款帳冊請函報市府備查」,上訴人且以八三棟字第O一二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處函覆「本律師受託與富信公司結算總工程費,並無須提供帳冊備查之規定或約定」,且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以八三富總字第一一九一號函市場管理處「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款及標售所得款應撥交本公司部分至今尚未結清,現貴府委託之律師副知本公司謂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結算清楚,其依據為該律師與本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合約為証,似此公私混淆不清,各說各話,實無法解決問題,為此本公司依法請貴府提供相關收支明細及具領証明等帳冊,以憑查核」。市場管理處據富信營造有限公司前開來函,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三高市市場二字第二九三一號函函上訴人「主旨:標售五戶七賢大樓房屋結算工程款爭執乙案,請查照。說明二:請貴所速提供結算工程款帳冊予本處備查並副知富信公司(附帳冊)」,上訴人則均拒不予回應。上訴人拒按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報帳冊備查並與富信公司結清工程款,上訴人顯未按約定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㈤依據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第六頁第六行討論第二項「屬市府部分之未售
戶、放棄權利戶,如何辦理標售」,決議二記載「標售採外加算法,以三次為限:....,經三次仍無法完成標售戶,概由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依第三次標售底價承受。」則,辦理標售工作,除辦理標售房屋三次外,經三次仍無法完成標售戶,由富信營造有限公司承受之工作,當然亦在上訴人辦理標售工作受委辦之範圍內。上訴人與富信公司間因無法結清工程款,發生訴訟,致無法完成富信公司承受房屋事宜,並由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棟字第OO五號函,內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市場管理處函稱「....富信公司承受部分房屋之工程款,既已由貴處收回處理,其如何結算與本律師無關....」,更証明上訴人確未完成受委辦之富信公司承受房屋事宜。其後係富信公司央請民意代表於市長時間提出陳情,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市長為解決民怨而協調解決富信公司之房屋承受及產權移轉,完全係為上訴人所遺糾紛處理善後。上訴人根本未能處理完成富信公司承受房屋之事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竟主張謂,富信公司承受房屋,其請求給付報酬。
㈥如上所述,上訴人根本未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辦之工作,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二二二七號判例意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退步言,縱有報酬之約定,上訴人未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辦之工作,請求給付報酬,亦於法不合。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研商七賢大樓市屬部分未售戶放棄權利戶標售暨結清總工程款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甲○○律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棟字第0一一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棟字第0一二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棟字第00五號函、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棟字第0一一五八號函、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建市字第三二四七一號函、製作明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八三高市市場㈡字第二七九七號函、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高市市場㈡字第一四三四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三高市市場㈡字第二六六二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八三高市市場㈡字第二九三一號函、富信公司準備書狀、買賣合約書、第三次拍賣公告、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八十二高市府建市字第二八二五一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建市字第四九六0號函、富信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八三審總字第一一九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証;請求勘驗現場暨請求傳訊証人許哲誠、 周定芸 及簡光良。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高雄市七賢大樓七十三戶標售事宜,因被上訴人未編列標售費用之預算,乃約定標售費用依外加法按各房屋原價款百分之五計算,並依法院標售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以三次為限,經三次標售仍無法出售,概由訴外人富信公司承受,上訴人依法院標售方式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辦理公開標售,結果標售五戶,餘未售戶十九戶、放棄戶四十九戶,共六十八戶未能出售,遂由富信公司依第三次標售底價承受,第三次底價係包括各房屋原價款加追加工程費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即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後,再加歷年巿府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保存登記費、標售之手續費用(即各房屋原價款加追加工程款百分之十六點五三戶之百分之五計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違法出售停車位二十戶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費;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售出五戶之多餘款)及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售出五戶已繳磊磊公司之款)後,尚有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之標售手續費用未付,上訴人曾函催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標售手續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將七賢大樓七十三戶標售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惟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標售費用即報酬之約定,該項費用係上訴人辦理公開標售時自行列入,如依上訴人所稱可以收取,亦應向得標者或承受者收取,惟富信公司對此即有爭執,且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房屋公開標售事宜,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係於民國六十四年依據高雄市政府訂定之七賢大樓獎勵投資辦法,由高雄市政府提供土地,由以捐獻高雄市政府二、三、四樓和最高建設捐之磊磊工程顧問公司(磊磊公司)獲取投資權投資建設,高雄市政府並未編列任何預算興建大樓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八一高市市場㈡字第四八五八號函在卷(原審卷一六一頁),嗣磊磊公司未完成興建工程,高雄市政府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依原承購戶大多數意願及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六次大會決議,同意委由富信營造有限公司(富信公司)承攬未完成之工程,而與富信公司訂立七賢(星)大樓復建工程合約,合約第一條約定「復建地點及標的:...原由磊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建僅完成地下二層、地上十六樓層結構體之本大樓」、第二條約定「復建範圍及標準:乙方(富信公司)應依照原核定之設計圖說及建材標準,復建完成本大樓之建築及設備,不得降低標準。又磊磊公司曾於合約向甲方(高雄市政府)及其他原承購戶承諾建築及設備之條件,乙方均應遵照履行,但甲方認為有必要變更時乙方不得拒絕」、第四條約定「乙方願無條件為甲方完成本大樓二、三、四層之全部工程,其所需工程款及復建費用不得向甲方請求,但變更設計所增加或減少工程款依實作結算」,有合約書在卷(原審卷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而富信公司亦未依約完成復建工程。高雄市政府與富信公司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協商再復建工程,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廿日簽訂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契約,其中第一、二、三條之約定不變,第五條第一項則約定「地上二、三層樓及各項公共設施,由甲方委託甲○○律師(上訴人)聘請建築師辦理(第一款)。其餘各樓層,由該大樓各承購戶自行負責(第二款)」,亦有高雄市政府簽辦單、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文會辦單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工程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一四八至一五六頁)及再復建契約(外放卷㈠)在卷,高雄市政府於與富訂再復建契約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再受理登記,補繳價款,取得產權,至八十一年七月卅日截止,計有再參加復建一百六十五戶外,放棄權利戶五十一戶,已參加復建(七十五年間)逾期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廿三戶暨未售戶廿四戶均在標售之列,而應予標售者為放棄權利戶五十一戶及未售戶廿四戶合計七十五戶,扣除地下一樓十六號、四十一號等兩戶移作機房,水錶房不予標售,故需辦理標售者為七十三戶,依據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簽訂之再復建工程契約規定,放棄權利戶及未售戶由市政府標售,如依據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召開之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協商會議紀錄結論㈢其放棄權利戶併同未售戶,經簽請市長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七日批示,由市政府委託甲○○律師,依照法院標售方式辦理公開標售,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開會通知單及所附議程及相關資料在卷(外放卷㈠)及研商七賢大樓屬市府部分之未售戶放棄權利戶標售暨結清總工程款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㈠八三至八七頁),其中二戶為機房,故未在標售範圍,亦經証人簡光良於本院結証屬實(本院卷㈠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惟其証稱該二戶未經市政府核定,即予公告一節,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標售之房屋為放棄權利戶及未售戶計七十三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由上開再復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一百六十五戶之再復建戶之再復建事宜,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稱其已自該一百六十五戶再復建戶取得百分之二之律師審核簽証費云云,核與本件無關,尚不得以上訴人收受上開費用,即認本件亦可收受百分之五之標售手續費用(或標售費用)。
四、七賢大樓之復建,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召開「研商七賢大樓屬市府部分之未售戶放棄權利戶標售暨結清總工程款等相關事宜會議」時,業務單位報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卅日開工,屬高雄市政府產權部分之二、三、四樓已完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由富信公司函報竣工,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廿四日由戴台津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初驗,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對整棟大樓做總檢測,以確保住戶有一安全之生活環境,有關缺失及改進將函請相關單位擇期會商解決,預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複驗,有該會議紀在卷(本院卷㈠八四、八五頁),且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完工驗收,有研商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善後事宜會議在卷(外放卷㈣),故本件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業已完工,應足認定。而七賢大樓之再復建工程雖已完工,但與上訴人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之業務是否完成無關,上訴人是否完成其受託業務,仍應兩造之契約認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首應予茲應予討論者,乃兩造約定本件上訴人之工作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百分之五標售手續費用(標售費用)﹖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其其承攬範圍為「處理七賢大樓七十三戶房屋公開標售後,與富信公司結清支付總工程費,及將結清帳冊函報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委託上訴人業務之範圍為「七賢大樓再復建案及房屋標售等事宜,上訴人均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完全全權處理,所有有關該復建工程,工程款之收受、標售款之收受,與富信公司結算各項工程款等等所有有關該工程款項之收取、支付、結算,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自應以完全將再復建工程案之所有事宜處理完成,始屬完成受委辦之工作」,二者顯有差異,故本件首應予釐清者,乃上訴人之工作範圍為何﹖被上訴人與富信公司簽訂再復建合約時,再復建合約第五條雖已約定由上訴人聘請建築師辦理「地上二、三層樓及各項公共設施」,但兩造間並未以書面約定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故本件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應以兩造於執行再復建工程期間之有關資料為認定之依據。經查:
㈠上訴人已完成七賢大樓1-、1-、5-A、5-E5及9-F1等五戶
之標售工作,且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公開標售時,即已售出,有被上訴人職員簡光良製作之有關五戶標售款項明細(原審卷第卅五頁),該五戶第一次標售公告價格,依序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卅一元(得標金額為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卅一元)、三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得標金額為三百七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六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得標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一百廿九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得標金額為一百廿九萬四千一百元)及卅四萬一千零九十元(卅四萬七千六百元),有拍賣公告及上訴人製作之標售五戶之詳細帳目在卷(本院前審卷㈠六六至七十頁、原審卷一八0頁)。上開公告價格之計算方式,以1-為例,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為原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加百分之十六點五三成為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加上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金額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者合計總數三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之兩成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再上開金額總數三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加上管理費、房屋稅(均為零)、保存登記費二千六百元及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十八萬三千五百卅五元,即為標售底價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卅一元,有標售五戶之詳細帳目在卷(原審卷一八0頁);而依上開原審卷第卅五頁被上訴人職員簡光良製作之五戶標售款項明細記載,1-原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加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後為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再加上第一次標售加兩成之標售基本額應為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元,但該明細因未加上百分之五標售費用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加二成之金額,但仍記載為三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再加百分之五加值稅十八萬三千五百卅五元、保存登記費二千六百元(房屋稅及管理費均為零)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卅一元。由上開上訴人及簡光良所製作之五戶標售款項明細內容相互比較觀之,應以上訴人之記載為正確,即七十三戶之公開標售底價,包括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
㈡八十一年十月卅日「研商七賢大樓屬市府部分之未售戶放棄權利戶標售暨結清總
工程款等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參討論提案二「屬市府部分之未售戶,放棄權利戶,如何辦理標售,訂定每戶底價,及富信營造有限公司承受之底價如何確定,請討論」之說明㈡各房屋標售底價需計入者有:⒈各房屋之原價款(包括原承購戶已繳磊磊公司款加上應給付富信公司工程款,見原審卷十二頁背面第一行)加上追加工程費百分之十六點五二四六。⒉市政府歷年來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⒊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代墊之保存登記費。⒋標售費用營業加值稅百分之五;及其決議:㈠本案須辦理標售者七十三戶(扣除地下一樓十六、四十一號等兩戶移供做電機房,水錶房不予標售)。㈡標售採外加算法,以三次為限,每次標售底價之算法如次:第一次:各房屋原價款追加工程費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後,加兩成,再加歷年市府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保存登記費、標售之手續費用,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應付工程款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費。第二次:各房屋原價款追加工程費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後,加一成,再加歷年市府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保存登記費、標售之手續費用,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應付工程款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費。第三次:各房屋原價款追加工程費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後,再加歷年市府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保存登記費,標售之手續費用,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應付工程款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費。經三次仍無法完成標售戶,概由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依第三次標售底價承售。㈢十二樓C6、C7、C9等三戶,係玻璃屋頂,囿於格局過小,故如無法順利完成標售者,則依第三次標售底價打對折後,由富信公司承受。其因對折致與富信公司原代墊工程款之差額,則由標售得款總額優先扣除標售手續費,市府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保存登記費後,有餘額時再行支付,如不足時,其數由富信公司自行吸收」,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九頁)。上開會議上訴人亦有參加,依上開會議錄觀之,公開標售之底價應包括「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應付工程款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費」。
㈢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由上訴人建設局長主持召開之「研商解決富信公司承受七
賢大樓六十八戶房屋產權移轉事宜會議」紀錄貳、業務單位報告二、公開標售戶底價之訂定:依據八十一年十月卅日研商七賢大樓屬市府部分未售戶、放棄權利戶標售暨結清總工程款等相關事宜會議提案二之決議,標售採外加法,以三次為限,每次標售底價之算法為:各房屋原價款加追加工程費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後(第一次加兩成,第二次加一成,第三次不加),再加歷年市府代墊之管理費、房屋稅、保存登記費、標售之手續費用,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應付工程款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費。...陳律師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三次登報公開標售(附件二),其登報之標售底價算法以十樓A3乙戶為例:第一次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即原價款四十九萬元,加價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後,即五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加兩成為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再加管理費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房屋稅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保存登記費二千六百元,甲○○律師審核標售費用(百分之五)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即五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七元×百分之五),標售之營業加值稅(百分之五)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總計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與登報之總數(即上開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不符,同時未加廿戶應付工程款之分擔款。第二次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即原價款四十九萬元,加價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後,加一成為六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七元,餘同第一次。第三次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即原價款四十九萬元,加價百分之十六點五三為五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七元,餘同第一次」,有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十二、十三頁)。該會議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召開,係在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為第三次拍賣後約一年時召開,上訴人之業務單位所為之業務報告公開標售底價金額包括上訴人百分之五之審核標售費用百分之五及標售之營業加值稅,但因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之數據計算,故該會議紀錄貳業務單位報告亦載明「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費(此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甲○○律師事務所所未列入標售底價內」。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建市字第四九六○號函復上訴人稱「.
..至於本府核發七賢大樓四十九戶房屋產權証明書(放棄權利戶出售二戶,剩四十九戶)予富信營造公司以抵付三千八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十一元之復建工程款。本府收回辦理在前,核發產權証明書予富信營造公司抵付復建工程款在後,且未再標售,自無需加計百分之五標售費用予貴所之理,且屬於放棄戶權利計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與六十八戶標售手續費性質不同,並無抵繳之說」,有該函在卷(本院卷㈡一三八頁背面),亦承認六十八戶有標售手續費(標售費用)之事實再證人簡光良(被上訴人之承辦股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七十三戶有無約定標售費用?)在會議中有討論過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會議有無決議百分之五的標售費用給上訴人作為酬勞?)沒有明確說明這點,只有寫標售費用百分之五」、「(標售費用百分之五是要給誰?)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五戶之百分之五的標售費用?)應該有拿」、「(究竟有沒有拿?)有拿,而且是經過上面核准的」(本院卷㈠一五二、一五四、一五五頁),亦足証明兩造之約定,包括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
㈤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召開會議時,並不知標售七十三戶房屋須課加值營業稅
,業據簡光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証在卷(本院卷㈠一四七頁),依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一高市財政二字第一六0四一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就產權標售及其預算編列繳庫情形函該局,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八一高市市場㈡四八五八號函覆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後,高雄市政府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日卅日明白告知依法應課徵營業稅等情觀之(外放卷㈡及本院卷㈠一六一頁),亦可証明簡光良証述上訴人已領取五戶之標售費用,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召開會議時之業務單位報告(以人工書寫)說明㈡「⒋標售費用營業加值稅百分之五」及㈢⒈刪除「律師審核簽証費」及記載營業加值稅後再加成」,有該記載附卷(外放卷㈠),惟「⒋標售費用營業加值稅百分之五」係以立可白塗掉後重新書寫,其原來書寫之內容為「律師審核簽証費百分之五及營業加值稅百分之五」,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載明筆錄(本院卷㈠一一九頁),足見該項記載原只有「律師審核簽証費百分之五」,於事後再加上「營業加值稅百分之五」,嗣後發現如此即須水付上訴人百分之五之審核簽証費,乃將之塗掉,而重新書立「標售費用營業加值稅百分之五」,並於第㈢刪除「律師審核簽証費」,及加上「營業加值稅後再加成」(因當時尚不知有營業稅之問題,已如前述」,應堪認定。亦即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開會前,兩造就上訴人公開標售行為,有約定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至於打字第會議記錄乃係事後製作,故其上之記載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業務單位所製業務單位報告(人工書寫)並無塗改之証據。由上開敘述亦可知,上訴人依據須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訂定標售底價,亦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開完會後始加入。
㈥此外,上訴人庭呈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棟字第0一一五四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市場
管理處,請該處速訂標售底價之函,所附「參加復建之放棄權利戶」、「未售戶名冊」(未加標售作業等費用)及「未參加再復建之已放棄權利戶名冊及應付款明細(含未售戶)」等資料,與上開函有錯置之情形,因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係請被上訴人市場管理處決定標售底價,其附件一應為五十一戶名冊,而附件二應為廿三戶,依上開外放卷㈠㉓㉒文件剛好為廿三戶,且其上雖記載為「附件」,但其後尚有「㈡」,只是遭立可白塗掉而已,故該函缺「附件一」五十一戶之名冊。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因時間久遠,人事更迭,而有錯置之情形,故應以証人之陳述,及卷內所散附之資料,以判斷其實際狀況,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兩造約定之上訴人工作之範圍,包括標售七十三戶房屋,收取公告開
標售房屋之價款,而該價款包括㈠各房屋之原價款(包括原承購戶已繳磊磊公司款加上應給付富信公司工程款,見原審卷十二頁背面第一行),追加工程費百分之十六點五三。㈡各房屋原價款及追加工程費二成(第一次)、一成(第二次),第三次不加。㈢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管理費。㈣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代墊之保存登記費。㈤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應付工程款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費。㈥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亦即兩造有上訴人得取得百分之五律師審核費用之約定,亦足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標售房屋之基本額,已包括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應值採信。惟上訴人抗辯其工作不包括於收取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應付工程款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費,尚非可採。
六、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得取得百分之五標售費用,但兩造係約定該標售費用應由何人支出﹖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標售五戶之詳細帳目」記載,上訴人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係記
載於標售底價內,且係於原價款加百分之五十六點五三後,即須加上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再以此金額加二成(第一次標售)、一成(第二次標售)或不加成(第三次標售),又由上訴人之公開標售公告之記載亦可為相同之証明(本院卷前審卷㈠六六至七九頁)。
㈡上訴人所書立之「七賢大樓標售須知」之記載「標售標的係放棄權利戶之原承
購權,並以現狀標售。標售費用由得標人(或承受人)負擔,市府不負一文錢,市府代墊之房屋稅、管理費、保存登記費,應由得標人負責歸還。標售底價以磊磊公司原售價加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再加百分之五標售費用為基本額,而以此基本額增加幾成作為第一次標售底價。要加幾成由市府與富信公司商議決定。第一次標售而未成交時,須減價作第二次標售,而未成交時,就交由富信公司承受,承受之價格應如何決定,是否以第二次底價或再降些以第三次底價為準。茲以具體範例說明如下:(一百萬元×一點一六五三)×一點零五=一百廿二點三六萬元-基本額。⑴一百廿二點三六萬元×一點二(加成)=一百四十六點八三萬元-第一次底價。⑵一百四十六點八三萬元×(一-零一五【減一成半】)=一百廿四點八0五萬元-第二次底價或一百四十六點八三萬元×(一-零二【減二成】)=一百十七點四六四萬元-第二次底價,有該須知在卷(外放卷㈡)。
㈢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提出上訴理由狀附件六「與富信公司結算工
程款帳目」記載「㈣富信公司承受六十八戶之總價款除四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工程款外,當包括已繳磊磊公司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標售費用二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十元」甲○○律師製,有該帳目附卷(本院前審卷㈠八一頁),由上開上訴人與富信公司之結算帳目亦可知,六十八戶之標售費用(即百分之五標售審核簽証費)係由富信公司負擔,應堪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標售七十三戶房屋之百分之五標售費用,係由五戶得標
戶及富信公司負擔,更何況上訴人已自行自五戶得標戶所繳之價款中,扣除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六十八戶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得取得之百分之五審核費用,係由得標戶(五戶)或承受戶(富信公司)負擔,已如前述,則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行為﹖㈠按稱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除須完成一定工作外,尚須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如僅完成一定工作,而未約定給付報酬者,非屬承攬,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然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得取得百分之五之審核費用,但兩造係約
定由得標戶或承受戶富信公司支付,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與承攬契約之要件不符。
㈢上訴人是否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工作:
①上訴人已完成七賢大樓1-、1-、5-A、5-E5及9-F1等五戶
之標售工作,且由原審卷第卅五頁五戶房屋標售款項明細記載可知,上開五戶均在第一次公開標售時,即已售出,而該五戶第一次標售公告價格,依序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卅一元、三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六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一百廿九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卅四萬一千零九十元,有拍賣公告在卷(本院前審卷㈠六六至七十頁);而上開公告價格之計算方式,以1-為例,依上訴人所提之為原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加百分之十六點五三為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加上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金額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者總數之兩成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上開金額總數加上管理費、房屋稅、保存登記費二千六百元及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十八萬三千五百卅五元,即為標售底價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卅一元,有「標售五戶之詳細帳目」在卷(原審卷一八0頁),而1-之標售價格為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卅一元,比標售底價高三千元;而依上開原審卷卅五頁被上訴人職員簡光良製作之明細記載,1-原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加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後為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再加上第一次標售加兩成之標售基本額成為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元(明細因未加上百分之五標售費用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加二成之金額,但仍記載為三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六元),百分之五加值稅十八萬三千五百卅五元、保存登記費二千六百元(房屋稅及管理費均為零)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卅一元。由上開上訴人及簡光良所製作之明細內容觀之,應以上訴人之記載為正確,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標售之基本額已包括百分之五之標售費用,但上訴人於製作標售底價時,並未將磊磊公司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應付工程款計四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分攤額計算於標售底價內。
②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答辯狀所提附件一(原審卷卅五頁)之五
戶標售款項明細,係被上訴人之職員簡光良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數據所製作,經被上訴人之職員張簡榮照於本院結証屬實(本院卷㈡二0二頁),該明細內容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為証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該明細可採為証據,上開明細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數據為之,依其內容之記載觀之,上訴人已出售五戶之公告標售底價金額,未包括違法出售停車位廿戶應付工程款之分攤額。
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兩造及富信公司討論㈠富信營造公司承受七賢大樓六十
八戶房屋及㈡七賢大樓地下一樓原規劃停車位違法出售廿戶時,獲得結論為「㈠七賢大樓未售戶暨放棄權利戶計六十八戶,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研商解決富信公司承受七賢大樓六十八戶房屋產權移轉事宜會議』決議一之㈣富信公司同意提供六十八戶房屋五樓以上之房屋五戶供市府擔保,以作為保証替市府解決七賢大樓地下室違規出售車位廿戶之用...』,今該問題尚未解決,此五戶當由本府處分」。㈡六十三戶房屋依第三次標售底價計算,扣除六十八戶標售底價總額與復建工程款之差額以同額戶數抵繳本府,其餘房屋概由富信公司承受以抵銷工程程款」。㈢六十三戶中屬本府部分暨五戶擔保品辦理公開標售所得價款用以退還地下一樓原規劃停車位法出售廿戶已繳磊磊公司款及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復建費。㈣六十三戶房屋中富信營造有限公司已裝潢之房屋由該公司優先承受」,有該陳情案件紀錄在卷(本院卷㈠四二頁),上開紀錄可知當天之結論乃富信公司將承受之五戶交由被上訴人處分,而其餘六十三戶房屋依第三次標售底價計算,扣除六十八戶標售底價總額與復建工程款之差額以「同額戶數」抵繳被上訴人,即迄該日之前,富信公司承受六十八戶之問題及上訴人於訂定三次公開標售底價時,未將廿戶違規出售停車位之分擔額列入公開售底價內之問題,均未獲解決,應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之前,並未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工作,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即非可採。
八、兩造及富信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所擬,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經高雄市長批示之內部簽辦單,其上記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共有十九戶,且由被上訴人財政局處分,違規出售廿戶停車位已繳八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價款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經法定程序退還違規出售停車位廿戶已繳價款等情,有該簽辦單在卷(本院卷㈠四三頁)。上開陳情案意見紀錄及簽辦單,雖可証明被上訴人與富信公司解決七賢大樓富信承受六十八戶及磊磊公司違規出售停車位之解決方案,但由上開會議內容觀之,兩造與富信公司之協商內容,與被上訴人原委由上訴人代為標售契約之內容,顯不相同,上開協議內容不能認為係原契約之延續,故上開紀錄及簽辦單所載,尚不得為上訴有利之証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吳登輝~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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