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О號
抗告人及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並未簽收云云;經查當事人對舉發通知單如有任何異議,應向為裁決之主管機關陳述,以供裁決之參考,在未經裁決前,無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六之三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逕行舉發為由,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聲明異議,次查,經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之結果,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回覆稱:「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值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違規通知單已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後逕向舉發單位申訴,該所尚未填製裁決書」,有該所回函各一紙在卷可憑,然前開通知單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