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詎於假釋中,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潛入雲林縣○○鄉○○村○○路八十之一0六號乙○○所經營欽舜汽車修配廠內之神明廳,徒手竊取甲○○所寄放並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進入修配廠察看之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固坦承 對於前揭時地摘取懸掛於神像上二面金牌之事實,惟辯稱此前曾經在該修配廠內打工二十餘天,因老闆乙○○積欠些許工資未付,故而摘取金牌抵償工資,且摘取金牌之事曾經乙○○同意,當天乙○○的太太有看到云云。然查:
㈠據證人即乙○○之妻 林玉梅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雖曾遇見被告,但不知其到我
家要作何事,因急著趕赴拜拜(清明祭祖)而未予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其確係趁無人在場之際,趁機自行摘取金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金牌二面本係甲○○所有,因故借予其姐夫乙○○寄放於汽車修配廠內之
神明廳乙節,亦經被害人甲○○於原審到庭供明,況本件係由甲○○報警查獲,據此可見乙○○並無權處分該二面金牌,應無可能真正同意被告自行摘取金牌。㈢另據證人乙○○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丙○○曾經向 伊陳 稱小孩生病沒錢,以為其
係開玩笑,故而回稱可將金牌拿去變賣,未料其果真前來摘取金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惟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因為老闆欠我工資一萬五千元,所以我就竊取神像的金牌來抵工資」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不符,顯見乙○○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再依民間習俗,任意摘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乃屬褻瀆神明之事,而依乙○○證述情節縱係屬實,惟衡之其當時之語氣,亦僅係開玩笑之性質,被告要無可能信以為真。乃被告竟趁四下無人在場之際,自行摘取金牌,其所為實難認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伍拾玖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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