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甲○○係瓦斯之運送員,開車為其附隨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屏東市○○里○○○路○段○○○巷口處(無號誌交叉路口),欲由復興南路南下車道迴轉北上車道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雖暗、但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於路口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由公館往市區即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因煞車閃避不及,遂撞及被告所駕之貨車右側中間,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面部撕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唇及齒齦深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高原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骨折與下顎齒槽骨斷裂、左上顎側門牙、犬牙、第一小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㈡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肇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據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主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合計住院十五日,出院後並繼續進行門診治
療及復健,所支醫療費用,扣除健保費用外目前支出合計三萬六千零二十元令原告因受此傷害尚未完全痊癒,目前仍定期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相關門診及復健費用尚未確定,爰聲明保留。
㈣原告因嚴重受傷,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發生嚴重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後,始能勉強行走及自理生活,故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傷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合計一年即三百六十五日,皆係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兄丙○○、母 潘滿 等人照顧及接送往返醫院診治並打理日常生活起居及三餐之照料,每日合計支出看護費用一千八百元,合計共六十五萬七千元。原告因前開嚴重傷害、在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十五日(因健保給付問題,目前醫院僅讓患者住院十五日),顯見其傷勢非輕,雖長庚醫院認原告一個月後即可自理生活,惟觀諸原告所受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依常理顯需長期調養始能痊癒,在此期間亦需旁人協助行動及三餐飲食;另被告受有嚴重骨折傷害,迄今仍在診治中,在其傷勢穩定而可自理生活時,亦仍須耗費相當時日始得痊癒或回復工作能力,被告主張原告工作損失應依前揭自理生活時點作為審酌標準,顯有誤會。
㈤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係擔任鐵工,每月薪資為二萬元,因受此傷害迄今仍無法工
作,致減少勞動所得,截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合計十四個月,減少勞動所得二十八萬元,後續發生部分亦聲明保留。
㈥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嚴重傷害,迄今一年有餘仍無法痊癒,且仍在診療復健
當中,在此長期診療復健期間,不僅行動發生嚴重困難,顏面也發生嚴重變形,三餐起居復需仰賴旁人照料,精神痛苦實無法以言語形容,為此併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無照駕駛(有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固可認為車禍肇事次因,惟
被告另指稱原告「左手腕背屈功能障礙」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關連(即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原告不適任駕駛或無法安全駕駛,甚至無法參與交通行為乙節顯無理由。
⒉否認被告修車花費五萬五千元及一個月未能營業,縱其未營業亦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國仁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六張、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所需接受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期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起訴狀內臚列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共計請求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然仔細予以審究,茲詳述無法令人接受者: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是否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有請鈞院一一詳核。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加以計算,然原告之傷勢是否需要看護三百六十五天?有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應提出每日看護費用高達一千八百元之證據,換言之,敬請原告就必須看護之時間與金額,負舉證責任,否則以原告如此傷勢,早就已經痊癒,根本不需他人看護即已行動、活動自如,侈言要求看護費用無法令人接受。據長庚醫院之回函,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共計十五天)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其餘時間應可自理,基此,其請求看護費用以及工作薪資之損失,亦應以此為審酌之標準。
⒊減少勞動所得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二萬元,共計請求十四個月之薪資損失,此亦令人無法苟同,另據原告家人指稱:原告早於車禍前即已失業在家、遊手好閒,何來薪資損失?有請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在十四個月內均完全喪失,且再證明其擔任鐵工每月薪資二萬元之事實(例如扣繳憑單或提供其雇主資料以供查證),否則如前所述,其早已痊癒且回復狀況良好,如因其自身之怠惰而不去工作,或是根本無工作可賺取薪資,豈可以此事故而獲取非份之薪資損失?原告迄未能提供其任職之扣繳憑單以及相關之薪資憑證,僅空口白話謂每月有二萬元之薪資收入,亦難令人接受。
⒋本件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亦已支付部分費用加以慰問
原告,而原告之傷勢亦早已痊癒,其精神痛楚亦非嚴重,而被告現今經營之瓦斯行已瀕臨結束營業之虧損地步,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實甚超過,有請鈞院裁減。
㈡依車禍事故之鑑定報告,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是①「無照」駕乘機車,②
未戴安全帽、③超速行使、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四項過失,其過失責任亦不可謂輕,最重要者,原告自承「不識字」,且經向兵役單位查證結果,有「左手腕背屈功能障礙」,依臺灣省公路局所編印之「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之左手機能障礙,僅能駕駛或騎乘「機車把手改為方向盤並加裝輔助後雙輪」之機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是以本件原告根本已不能合法駕駛機車,顯然原告本身並非僅止於無照駕車而已,而是屬於「不適任駕駛」、「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根本無法參與交通行為,其肇事責任應歸咎於原告,因此請鈞院斟酌上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
㈢再者,被告亦因原告之無照駕駛、超速騎乘機車而撞毀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小貨車之右側,經汽車修復廠估價,共需支付修車費用五萬五千元整,並且因此小貨車修復期間(一個月)根本無法送貨所導致之營業損失共計十五萬元(一天損失五千元,共計十五萬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基此,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主張抵銷,而應由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早已先行支付原告醫療相關費用(含醫藥費、住院
看護費用等)共計五萬二千零五十元正,本筆金額,亦應由原告主張之金額內加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汽車承修明細單、收據、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殘障情形與車輛改裝方式參考表為證,並聲請向屏東市公所函查原告免服常備兵役之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萬丹鄉華統鐵工所負責人 傅重華 、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被告甲○○)全卷(含警卷、偵查卷、一審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經屏東市○○里○○○路○段○○○巷口處時,欲由復興南路南下車道迴轉北上車道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路口迴轉,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北上車道行駛至同一地點,因煞車閃避不及,撞及正在迴轉中之被告所駕貨車右側中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面部撕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唇及齒齦深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高原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骨折與下顎齒槽骨斷裂、左上顎側門牙、犬牙、第一小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進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所得等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0二十元(醫療費用:三萬六千0二十元、看護費用:六十五萬七千元、不能工作損失:二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前記時間因過失貿然迴轉致發生車禍、令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實係因其罹有左手腕背屈功能障礙之疾病,根本不適任駕駛,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中,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均為醫療所必須?請鈞院詳核;另原告請求每日一千八百元、為期一年之看護費用,與每月二萬元、為期十四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對此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其說,且鈞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亦僅認為在原告住院之十五日間方有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人員之需要,是其後既能自理生活,即不能再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現今傷勢已癒,而被告經營之瓦斯行瀕臨倒閉,請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又被告已賠償原告五萬二千零五十元,請予扣除;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輛損毀支出修理費用五萬五千元、不能駕車營業損失十五萬元等損害,請准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經屏東市○○里○○○路○段○○○巷口處時,欲由復興南路南下車道迴轉北上車道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路口迴轉,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北上車道行駛至同一地點,因煞車閃避不及,撞及正在迴轉中之被告所駕貨車右側中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面部撕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唇及齒齦深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高原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骨折與下顎齒槽骨斷裂、左上顎側門牙、犬牙、第一小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等語,此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內附診斷證明書二紙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此一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支出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三萬六千零二十元,
並據提出屏東市國仁醫院掛號費、醫療費用收據三張,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三張為證,經核此等單據中所載支出項目,包含掛號費、救護車費、藥品費、材料費、病房費、急診費及健保部分負擔㈠等,均為醫療所必須之支出,且已扣除健保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三萬六千零二十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無
法自理生活,自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有三百六十五日需由訴外人丙○○、潘滿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一千八百元,共計支出六十五萬七千元。經查: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該院覆稱:「㈠病患(即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牙齒斷裂,顏面骨及額頭骨折合併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於88/12/24至89/1/7住院治療期間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㈡出院後因可持柺杖行走,除出院一個月間飲食方面需他人料理,其他應可自理。」,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長庚院高字第一五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該院為原告就診、住院之醫院,對於原告之復原情形所作評估,自屬可堪憑信,是應認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共十五日,尚須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又原告出院後一個月,雖已逐漸復原,然仍須以柺杖輔助行走,已如前述,故其陳稱無法獨力盥洗及排泄,應堪採信,是在出院後一個月之期間內,既無法自行飲食、盥洗、排泄,應認仍有他人看護、協助其處理日常生活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一千八百元,亦與社會上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相近,核屬可採。故本院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共四十六日),原告主張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一千八百元,應屬可採,合計為八萬二千八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受僱於訴外人傅重華擔任鐵工工作,
每月薪資二萬元,自受傷時起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有十四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勞動所得二十八萬元。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以:原告於車禍前即失業在家、鎮日遊手好閒等語置辯,經本院以隔離訊問方式訊問證人即屏東縣萬丹鄉華統鐵工所負責人傅重華及原告,兩人對於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工作性質、薪資發放方式、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發放方式、工廠另有一名叫「許度」者等情,回答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堪信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曾受僱於訴外人傅重華並領取每月二萬元之薪資,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骨折等嚴重傷害,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手術重新以鋼釘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院,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原從事之工作為油漆、焊接搬運鐵窗等粗重工作,是其既仍須支撐柺杖始不生意外,自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從而,原告主張自受傷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十四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二十八萬元,應屬可採。
㈣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長期行動困難、顏面
嚴重變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經本院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前以擔任鐵工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以開設東警煤氣行為業、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為對造不爭執,應堪採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面部撕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唇及齒齦深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高原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骨折與下顎齒槽骨斷裂、左上顎側門牙、犬牙、第一小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現雖已大致痊癒,然牙齒斷裂、顏面骨折撕裂傷、下顎骨骨折、下顎齒槽骨斷裂等傷害,對其咀嚼功能、顏面完整仍應認尚有遺存傷害,綜覈上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經核為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於路口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固存有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且左手腕背屈功能障礙已不適任駕駛而仍無照駕乘機車,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對於其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有未戴安全帽及因左手腕背屈功能障礙致不適任駕駛之情,經本院查:被告辯稱原告未戴安全帽,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因「左手腕背屈功能障礙」,於兵役複檢時,經判定為丙等體位而改服國民兵役,此固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九0屏市兵字第一五三五0號函在卷可稽,然左手腕背屈功能障礙,僅係其左手手掌與下臂間手腕彎折角度受限,對於駕乘機車時左手所需之抓緊車把、握放煞車等動作,尚不能認為有何妨礙,被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能安全駕乘機車而為不適任駕駛,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原告於警訊中自稱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過四十公里之速限)等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五。依此一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000000×0.55=384351),又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五萬二千零五十元,並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一給付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為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332301)。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五萬五千元,並提出承修明細單一紙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上開汽車因車禍修理花費五萬五千元一節,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表明不爭執而生自認效力,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告嗣後又對此爭執,然並未表明有何撤銷自認之事由,應認仍生自認之效力。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000年出廠之車輛,性質上屬一般(非運輸業)用貨車,依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該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使用五年,被告主張之零件部分費用因係以新代舊,自應計算折舊費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被告主張之四萬九千元零件費用,應折舊金額為四萬四千零九十八元(第一年折舊:49000×0.369=18081,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1409,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
0.369=7199,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4543,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866,合計:
18081+11409+7199+4543+2866=44098),此一折舊金額應予扣除,是被告支出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四千九百零二元,併同工資六千元,總計為一萬零九百零二元,再以兩造過失比例核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千五百四十一元(10902×0.45=4906)(以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持以抵銷,尚無不合。
又被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長達一個月時間不能營業,受有十五萬元之營業損失(所失利益),並主張此部分亦應抵銷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3273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敗訴部分,則無從宣告假執行,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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