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分許,乙○○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蘇世育 所有之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仁傑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適見騎乘機車之丙○○右後口袋露出皮夾一只,竟與王仁傑(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接近,趁丙○○不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王仁傑出手搶奪丙○○置於右後口袋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枚),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往高雄市○鎮區○○路方向逃逸。乙○○、王仁傑隨即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而將丙○○之皮夾連同身分證件丟棄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蓋水溝孔內,並將搶奪所得之現金二千七百五十元朋分花用殆盡。嗣因乙○○、王仁傑於丟棄丙○○之皮夾時遭路人記下車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跟朋友在一起,並沒有去搶人家云云。
二、經查:㈠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係證人蘇世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
許出借予被告使用,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經警方通知證人蘇世育領回一情,已經證人蘇世育於警訊中證述甲確,且證人蘇世育亦證稱僅有一把機車鑰匙(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並坦承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確係放置於伊家中,輔以證人王仁傑、 陳冠仁 均證稱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
十一、二時許與被告一同出遊時,被告係騎乘紅色光陽重型機車(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與證人蘇世育所有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之廠牌、顏色及機型相符,堪認於本件搶奪犯行發生之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確係於被告之持有使用中無疑,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並未騎乘該車之詞,洵無足採。至證人蘇世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將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出借予 李進淵 ,再經李進淵將之停放於被告住家樓下,惟被告已供稱自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六時許起,即陸續前往高雄市○○街、六合市○○○○路等處,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始返家,其間被告既不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之住家,李進淵如何能將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被告住家樓下,並將該車之鑰匙交予被告,且該證詞並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蘇世育的車在四月八日前有無先借給你?)、、、是四月八日凌晨他把車子放在我家樓下,、、、鑰匙好像也放在我家。」「(他何時把車騎回去?)四月九日凌晨三、四點,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問他車再那邊,後來他四點多來我家牽車。」(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亦顯有不符合之處,足見證人蘇世育於原審法院所述出借車輛之情節顯不可採,自應以其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可信。
㈡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王仁傑,於高
雄市○鎮區○○路○○○號前,搶奪證人丙○○之皮夾一只,隨即將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件丟棄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蓋水溝孔內,並將皮夾內之現金二千七百五十元朋分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均供稱:伊是騎機車載王仁傑回家,經過一部機車時,王仁傑就出手去搶,伊並不知道王仁傑要出手行搶,搶完之後王仁傑就叫伊趕快跑,騎到和平路那邊時,王仁傑叫伊停車,並下車去丟皮包,之後就騎到七賢路那邊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亦均坦承其所搭載坐於後座之王仁傑確有出手搶奪證人丙○○皮夾之行為;且本件係因證人 郭信義 發現有二名男子,將一只黑色皮夾丟棄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鐵蓋水溝孔內,經證人郭信義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再經警方通知車主即證人蘇世育至警局說甲後,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復經證人郭信義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是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所述處理贓物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所述並非無據,是被告所搭載之人確有動手行搶證人丙○○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證人王仁傑並未動手行搶云云,然於九十年四月
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分許,係由被告騎乘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王仁傑,而由坐於後座之證人王仁傑動手行搶一節,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供述甲確,衡情,以被告與證人王仁傑為朋友關係,二人間又無嫌隙,被告自無故意誣陷證人王仁傑之理,且倘證人王仁傑並非動手行搶之人,被告若有意隱瞞真正行搶人之身分,大可提供僅有綽號之人,使偵查機關無從查證其真實性,其何需清楚指稱係證人王仁傑動手行搶,由此益可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程序中所稱係證人王仁傑動手行搶之詞為可採。
㈣再者,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皮夾係放置於右後方口袋,行搶之
人係騎乘機車自其右方繞過行搶等語(見警卷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丙○○放置皮夾之位置為褲子右後方口袋,行搶之人並係利用機車經過證人丙○○身旁之機會下手行搶,參酌常人之手臂長度,堪認行搶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距離當甚為接近,一般人騎乘機車實少有如此接近他人機車之情形,顯見坐於後座之人若無駕駛機車者之配合,根本無從利用接近他人機車之機會以行搶;況且,證人郭信義於警訊中已清楚證稱係二名共乘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之青年,將證人丙○○之皮夾丟棄於水溝內,更可見被告與坐於後座之證人王仁傑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甚甲。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王仁傑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甫因搶奪案件入獄服刑完畢,竟即再犯本件搶奪犯行,顯見其惡性重大,且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極易造成遭搶人之傷害,惟念其搶奪所得之價值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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