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併辦案號:同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緣甲○○為台中市○○區○○○○街○○○號雅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捷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玩偶、玩具類等買賣業務,明知「 狄斯奈 人物指南DISNEYCHARACTERGUIDE」中之卡通人物小熊 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 等圖樣之圖形著作,業經美商T
heWaltDisneyCompany(以下簡稱為迪士尼公司)向我國內政部登記,著作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O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為享有圖形著作權之著作物,且明知「HELLOKITTY及圖」(中譯凱蒂貓)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延展註冊之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枕、蓆、靠墊、帳簾、帳蓬等商品上,另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商品之專用期間,亦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延展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犯意,未經迪士尼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分別向中國大陸地區及玩偶世界貿易公司購入有上開迪士尼公司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玩偶、手機套及近似凱蒂貓商標之玩偶、抱枕等物品,並在台中市○○區○○○○街○○○號雅捷公司販售圖利,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雅捷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雅捷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玩偶、手機套、進貨單及出貨單,復於同年八月四日,分別在台中市○○區○○○○街○○○號雅捷公司經警查扣雅捷公司所有如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台中縣○○鄉○○路○段○○○號雅捷公司寄放之中連物流中心倉庫內為警查獲雅捷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暨由三麗鷗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其係雅捷公司之負責人,雅捷公司有於右揭時、地販賣前述迪士尼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玩偶、手機套及近似凱蒂貓商標之玩偶、抱枕等事實,固所是認,但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查扣之商品僅與迪士尼卡通
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及凱蒂貓相似,並非完全一樣,且伊係向大陸地區及玩偶世界貿易公司所購,而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著作權已超過保護時間,為公共之物,伊並未侵害其著作權;另伊販售者為快樂貓,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凱蒂貓不同,且伊所販售者係玩偶,與三麗鷗公司之商標使用範圍不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代理人 黃莉玲 律師、 康育為 及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 曾筱茜 律師分別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雅捷公司之員工 周有倫王嘉莉 及證人即中連物流中心員工 蘇經文 等人分別陳明在卷;次查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係以創作卡通人物電影及經營教育、娛樂事業聞名世界之跨國企業,其所創作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為家喻戶曉之卡通名星,當世人聽到米老鼠等卡通人物時,自會聯想到迪士尼,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造形顯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一般迪士尼公司之產品均會有雷射標示,亦經其公司多方宣導,被告身為玩偶專業販賣業者,實無法諉推其不知圖樣係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商品,至為灼然;又原創性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即必須是著作人獨立思考情感之表現,而非抄襲、竄改、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倘僅將著作之細部加以修改,而非展現出另一原創性,則該著作物即非新著作,觀之扣案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玩偶照片圖樣,發現無論男女老少均可一眼認出玩偶之圖樣為迪士尼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殊不因與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提出之迪士尼卡通人物指南有些許不同而異;再查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執照,係以「狄斯奈人物指南DISNEYCHARACTER
GUIDE」中,將數十年來之經典卡通之人物造形,加以改編,並特別標明各種造形人物之色澤、表情,故該本指南實已獨立於舊有的人物造形,為一新著作,並自七十二年首次發行日起算(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登記),仍享有三十年之著作權保護(其著作權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是本件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庸疑;末就查獲近似凱蒂貓玩偶之照片圖樣,與三麗鷗公司註冊登記凱蒂貓之商標圖樣予以比對,均可一眼認出查獲玩偶之圖樣極為近似凱蒂貓,雖查獲之玩偶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提出凱蒂貓之註冊商標,稍有不同,然仍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其販售之玩偶即係凱蒂貓玩偶,自不能解免其侵害三麗鷗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刑責,自不待多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尚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迪士尼人物指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條、委託商庫存彙總表、出貨明細表、進口報單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凱蒂貓商標係屬名牌,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該商標既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自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次按被告對於右述侵害告訴人迪士尼公司著作權之物,明知仍意圖營利而以公司組織之型態,長期販售該侵害著作權之物,並租用中連物流中心倉庫寄放各該侵害著作權之物,被告顯係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就被告右揭侵害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著作權部分之行為,認被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遭查獲以後之侵害著作權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屬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著作權及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法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另被告所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而經論罪科刑之右列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合,復未就被告侵害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亦有未妥;次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法人科處罰金刑,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於沒收之規定既無轉嫁處罰沒收之規定,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雅捷公司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詎原審未察,仍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曾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前科紀錄,觀諸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弗承犯行,態度非佳,爰併審酌查扣之玩偶數量不少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法人科處罰金刑,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於沒收之規定既無轉嫁處罰沒收之規定,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雅捷公司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 王嘉利 、周有倫陳明在卷,依法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聰明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
一、小熊維尼大玩偶五十一隻
小熊維尼手機套二百九十三隻米老鼠玩偶四隻
二、進貨單三張
三、出貨單二十張。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維尼熊行動電話袋玩偶二百四十九隻
二、米奇老鼠玩偶十一隻大型
三、抱桶維尼熊五隻小型
四、維尼熊玩偶一百六十隻有HONEY字樣
五、木須龍玩偶四百八十一隻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凱蒂貓抱枕八隻
二、凱蒂貓玩偶一三隻大型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小熊維尼玩偶七百六十八隻
二、木須龍玩偶八百十六隻
三、米奇玩偶二千三百七十六隻
四、米妮玩偶二千四百二十四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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