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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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間假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4年6月13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6號受理在案,惟如聲請狀附件內所載之所有法官均與伊有不解之宿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附件內所載之所有法官迴避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及同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其附件內所載之所有法官,與伊之間有不解之宿怨,並未提出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參照),要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其附件內所載之所有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執此指摘其附件內所載之所有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聲請狀內其餘與本件聲請程序無關之論述,不予贅載,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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