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吳瑞騰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得悉少年黃○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在高雄市苓雅區生日公園內遭他人毆打,遂應黃○豪之表哥即少年陳○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邀約,與 楊仕弘 、 林俊瑋 、 莊名勝 、 鄭旗家 (起訴書誤繕為 鄭家旗 )、 楊宗翰 、 褚事賢 、 徐鈺婷 、 黃談倫 、少年邱○婷(起訴書誤繕為邱○汝)、少年陳○諺(上開2名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集結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體育場內,隨即分別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生日公園,幫黃○豪處理其與同校同學間之糾紛。嗣經處理完畢後,眾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返回中正體育場,然因吳瑞騰不滿黃○豪在上述處理過程中不斷哭泣,甚至有向吳瑞騰等人下跪,以要求寬恕對方之舉動,覺得十分丟臉,遂憑藉在場眾人均聽其號令之人數優勢,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要求黃○豪拿出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請到場之眾人吃飯,之後又改要求黃○豪拿出16,000元作為處理楊仕弘身上刺青之費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黃○豪恫稱,知悉黃○豪家住在何處,要求不得報案,若在場人被關,將要殺害黃○豪全家等語,喝令黃○豪先交付廠牌「IDEOS」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作為支付上開金額之擔保,待黃○豪籌到款項後,再將該行動電話贖回,致使黃○豪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將上開行動電話暫交由吳瑞騰保管,並趁林俊瑋搭載其返家拿取值錢金項鍊供抵償之際,將上情告知其母親並報警處理。嗣於99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吳瑞騰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瑞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詳本院易緝卷第37頁第6行),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倒數第7行),核與證人黃○豪、陳○勳、林俊瑋、陳○諺、莊名勝、鄭旗家、楊宗翰、褚事賢、邱○婷、徐鈺婷、楊仕弘、黃談倫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2頁第1行以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30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8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61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93頁第15行以下);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9至72、75、107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以恫嚇之詞,對被害人黃○豪為惡害之通知,要求被害人交付錢財,已足以影響被害人意思之決定,雖被害人暫時交出其之行動電話作為擔保,但因被告對被害人恫嚇之本意並非取得該支行動電話,且在尚未取得錢財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條名稱雖不同,且條文號次已移項,但內容並無修正,本條業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由於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害人黃○豪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346條之罪,並非專就未滿18歲之未成年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係針對對於少年犯罪之特殊要件加以處罰,而已變更其罪型,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另成一獨立之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恰,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為此部分罪名之變更(參本院易緝卷第36頁第11、12行),並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給予被告程序之保障,本院自得據以審究。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被害人黃○豪離開時,另起犯意恫嚇被害人,然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是當庭更正論以一罪(同上卷第36頁第13行),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合,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所得,即藉眾人在場之人數優勢出言恐嚇被害人,侵擾他人權益甚鉅,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原提供擔保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交出,而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因刑法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至扣案廠牌「IDEOS」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黃○豪所有之物,經被告交出後,業由被害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參警卷第75頁),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