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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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順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231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順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鑿井為業,且平日工作均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述小貨車)載運鑿井工具赴指定地點施工,係以駕駛(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前述小貨車具相當之車齡,部分零件或屬老舊而恐已失效,是應於行車前檢查確認煞車效能合於檢驗規定且調整有效,復無不能實施檢查之情事,竟疏未檢查,即於民國99年11月1日9時許稍前,貿然駕駛前述小貨車上路,並擬在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之定作人 石居福 於前方引導下,前往當日預定實施鑿井工程之地點,迄於同日9時許,其駕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52巷3號屋前之際,果因前述小貨車煞車失去功能,致以車頭部位不慎自後追撞前述機車之車尾部位,石居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居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楊順程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參照),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因過失而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石居福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並致告訴人石居福人車倒地受傷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具有疏未於行車前檢查確認汽車煞車效能合於檢驗規定且調整有效之過失,但告訴人石居福騎乘機車在前指引時車速忽快忽慢方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況我既非以駕駛為業,自應只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要非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前述小貨車具相當之車齡,部分零件或屬老舊而恐
已失效,是應於行車前檢查確認煞車效能合於檢驗規定且調整有效,復無不能實施檢查之情事,竟疏未檢查,即於99年11月1日9時許稍前,貿然駕駛前述小貨車上路,迄於同日
9時許,其駕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52巷3號屋前之際,果因前述小貨車煞車失去功能,致以車頭部位不慎自後追撞由告訴人石居福所騎乘,並在前負責指引之前述機車車尾部位,告訴人石居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各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石居福陳明在卷,且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前述小貨車、前述機車照片可稽,則告訴人石居福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疏未檢查煞車狀態即貿然駕車上路之過失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本院審理中起辯稱告訴人石居福騎乘機車在前指引
時車速忽快忽慢方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云云。惟後車之駕駛者,本應與前方人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留意前方人車之行進狀況而妥為因應,茍已察覺前方人車事態有異,後車駕駛者或應拉大安全距離,或以低減車速等方式資為因應以避免碰撞,此原係用路人之最基本安全維護義務至明。再者,被告於首次警詢時原自承: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我所駕駛之前述小貨車煞車失靈所致,我認為我有責任,告訴人石居福沒有責任;迄於偵查中猶坦言:因為前述小貨車車齡老舊導致煞車失靈,我才會自後追撞在前指路之告訴人石居福各等語明確,亦即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言及告訴人石居福在為其指路之過程中,曾有車速不定之事,茍被告自始認定告訴人石居福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亦具)肇事責任,焉可能如此?末依證人石居福證稱:我騎乘重型騎車已有十幾年之經驗了,當天我才為被告指引道路約5分鐘,就遭被告駕駛前述小貨車追撞,我並無所謂車速忽快忽慢之情事等語,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至告訴人石居福縱具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核僅屬單純之行政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否尚欠缺直接相關,併予指明。
㈢被告另謂其應只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要非該當業務過
失傷害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鑿井為業,且平日工作均須駕駛前述小貨車載運鑿井工具赴指定地點施工,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白明確,且核與證人石居福於警詢證稱:我想在菜園內鑽井取水,就請被告到我的菜園施工(指進行鑽井工程),但我於騎乘前述機車指引被告駕駛前述小貨車前往菜園之過程中,就遭追撞等語,暨前述小貨車照片所示,均大致相符,駕駛前述小貨車載運所需工具至鑿井工地既屬被告完成其主要業務(鑿井業務)不可或缺者,則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亦係於被告駕駛前述小貨車搭載鑿井工具擬赴指定施工地點之過程中發生者各情俱堪明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訛,被告關於其僅該當(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疏未審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且本案乃係發生於被告駕車載運鑿井工具擬赴指定地點施工之途中等事實,因認被告於本案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尚嫌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疏失造成告訴人石居福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非輕傷勢,暨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石居福因對於和解條件未達共識致無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具有「疏未認定告訴人石居福(同)具肇事責任」、「錯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違誤,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