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0、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雄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勝雄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該處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陳俊雄 所有、晾曬於門外之綠色褲子1條,並將之放置於所騎乘腳踏車置物籃中,隨即騎離現場。
(二)於100年12月27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該處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處信箱內之「汎美舞蹈」勞工保險局繳費單信件1封、「汎美舞蹈」中華電信帳單信件1封、「 李澄美 」中華電信帳單信件1封及「 李芳華 」中華電信帳單信件1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0年12月27日15時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麥當勞商店門口,見該處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江宇綺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水壺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於100年12月27日17時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該處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徒手手竊取陳俊雄所有、晾曬於門外之淺卡其色褲子1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五)於101年1月31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街口之國泰大樓後方停車場,見該處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謝明秀 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國泰人壽保險單1份,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勝雄、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
4頁,警卷二第4頁;偵卷二第4頁;本院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慧美 、江宇綺、謝明秀之父 謝國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警卷二第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慧美、江宇綺、謝明秀之父謝國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查證照片4張可資佐證(警卷一第19頁、第25頁、第30至31頁,警卷二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方式,為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醒來的時候褲子就放在伊腳踏車上,褲子不是伊拿的。伊只是不承認伊有拿褲子,隔天褲子就放在伊腳踏車上,因為伊怕自己被通緝,不敢把褲子交給警察,因為伊還有別的案子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四)之綠色、淺卡其色褲子各
1條係被害人陳俊雄所有,晾曬於門外而遭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0至13頁),並有被害人陳俊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2張存卷可憑佐證(警卷一第14頁、第29頁)。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害人陳俊雄所有之綠色、淺卡其色褲子各1條係伊醒來的時候褲子就放在腳踏車上,然經警詢問時,其供稱:第一次錄影帶之男子是伊本人,伊有竊取該條褲子。第二次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將褲子放在伊的腳踏車上伊就拿走了。褲子因為太小件尺寸不合所以被伊隨便丟在路旁等語(警卷一第3頁)。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觀之,被告確曾持有被害人陳俊雄遭竊之綠色、淺卡其色褲子各1條,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竊取該綠色褲子。被告並未爭執其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其有何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審理時並供稱:伊在警局跟偵查中講的話都是伊自己要講的,沒有人打伊、罵伊或逼伊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由被告之警詢內容觀之,明顯可知警員並無要求被告承認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就竊取褲子,繼而因尺寸不合而隨處丟棄之過程及情節說明詳細,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至能在警詢中迅速反應,並對所問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既毫不遲疑且鉅細靡遺,足見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解,顯有諸多可議之處。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如何取得被害人陳俊雄所有之綠色、淺卡其色褲子,前後供述顯有不符,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事實欄一(一)、(四)竊盜陳俊雄褲子2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雖又辯稱:因為伊酒後會亂性,腦袋一片空白,伊不知道伊會做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經詢問有關本件竊盜之相關事項時,對於所承認之犯行如何竊取及相關細節,皆能清楚應答,就否認之犯行亦有一番辯解之說詞。衡諸常情,倘其已因精神分裂症達失去意識之程度,則其言語反應及精神狀態應非如此,足認其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且精神狀態良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罪,時、地有別,且被害人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李慧美、江宇綺、謝明秀之父謝國吉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9頁、第25頁,警卷二第15頁),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