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法官迴避暨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暨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一○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鄭雅萍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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