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瑞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瑞騰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某時,因獲悉少年黃○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在高雄市苓雅區生日公園內遭他人毆打,遂應黃○豪之表哥即少年陳○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邀約,與 楊仕弘林俊瑋莊名勝鄭旗家 (起訴書誤繕為 鄭家旗 )、 楊宗翰褚事賢徐鈺婷黃談倫 、少年邱○婷(起訴書誤繕為邱○汝)、少年陳○諺(上開2名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集結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體育場內,隨即分別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生日公園,幫黃○豪處理其與同校同學間之糾紛,其其等排解完畢後,眾人於99年1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再返回中正體育場,然因吳瑞騰不滿黃○豪在上述處理過程中不斷哭泣,甚至有向吳瑞騰等人下跪,以要求寬恕對方之舉動,覺得十分丟臉,遂憑藉在場眾人均聽其號令之人數優勢,先要求黃○豪拿出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請到場之眾人吃飯,之後又改要求黃○豪拿出16,000元作為處理綽號「紅茶」之楊仕弘身上刺青之費用,然因黃○豪一時無法籌錢交付,竟獨自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喝令黃姓少年先暫予交付廠牌「IDEOS」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作為支付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取得該款項之擔保利益,並揚言待黃○豪籌到款項後,再將該行動電話贖回。吳瑞騰並於黃○豪交付上開手機後,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黃姓少年生命、身體之事,對之恫嚇稱:伊知悉黃○豪家住在何處,要求不得報案,若在場人被關,將要殺害黃○豪全家等語,使黃○豪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黃○豪依吳瑞騰上開指示,由林俊瑋搭載其返家拿取值錢金項鍊供抵償之際,將上情告知其母親並報警處理,而於99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吳瑞騰,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瑞騰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豪,及證人、陳○勳、林俊瑋、陳○諺、莊名勝、鄭旗家、楊宗翰、褚事賢、邱○婷、徐鈺婷、楊仕弘、黃談倫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2頁第1行以下,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30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8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61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93頁第15行以下);並有扣押筆錄、扣案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由被害人黃○豪領回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9至72、75、107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36號㈠判例意旨可資。茲查,被告已一再供稱其本係欲要求被害人黃○豪拿錢出來,而為擔保被害人確能拿錢出來,才命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可以給伊押著,作為以後被害人出錢請客的擔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原審易緝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核與被害人黃○豪於警詢所稱:伊拿出行動電話是作為抵押,要等伊拿錢或等值物品才能來贖回該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2頁)。足認被告就取得該行動電話之目的,並非在終局據為己有之意思,而係在供其得確保日後被害人能依其所為之要求,拿錢出來之擔保。是綜據該情,應認被告令被害人交出該行動電話,意在作為其得以獲得不法利益之確保,即得迫使被害人日後再交付1萬多元或16000元之不法債權,而取得有如民法上「質權」之不法利益,要非現實地取得不法之「物」即該行動電話,自應認被告所取得者係一不法之利益,而非不法之財物。再按,搶劫後向被害人恫嚇稱:不得報警,否則殺其全家等語。此種行為應依刑法第305條處斷。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二)足資參照。查被告既係於被害人黃○豪交付該行動電話後,再對之恫嚇稱:伊知悉黃○豪家住在何處,要求不得報案,若在場人被關,將要殺害黃○豪全家等語。足見被告此一恫嚇之舉,係另行起意之恐嚇行為,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得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條名稱雖不同,且條文號次已移項,但內容並無修正,本條業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由於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害人黃○豪係00年0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並非專就未滿18歲之未成年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部分,其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予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得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數罪併罰論處之。原判決僅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科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所得,即藉眾人在場之人數優勢出言恐嚇被害人得利及危害其安全,侵擾他人權益甚鉅,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原提供擔保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交出,而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資以懲儆(本件因刑法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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