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宗
林勝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宗、林勝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銘宗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勝和則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陳銘宗與林勝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0日2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金玉堂書局前,見該處設置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遂由林勝和在場警示四周,隨時聯繫通知突發狀況(俗稱「把風」),由陳銘宗先自上揭機車椅墊下置物箱內取出所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鐵剪1支,再以該小鐵剪在上開娃娃機下方之集幣箱外蓋木頭鎖扣位置上方剪出縫隙後(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鎖頭,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掀開該集幣箱外蓋而自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計1189枚,得手後將該銅板及小鐵剪放入上開機車椅墊置物箱欲離開現場時,適經巡邏員警接獲警網通報到場逮捕陳銘宗及林勝和,並自上開機車椅墊置物箱內起出上揭失竊銅板及扣得上開小鐵剪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陳銘宗坦承有為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牡丹 於警詢陳述(見警卷10-11)、證人即員警 傅仁邦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頁49-50)相符,且經員警採集上揭娃娃機台上血跡2處均與被告陳銘宗唾液棉棒鑑定DNA型別相同(見本院卷頁55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K08號鑑定書),又有娃娃機現狀照片、YDT-150號機車暨椅墊置物箱內照片、被告竊得銅板排列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頁33-41)及小鐵剪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陳銘宗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①被告林勝和雖矢口否認有何在場把風之共犯行為,辯稱:伊係在對面公園看到陳銘宗騎機車來,就過去找陳銘宗抽菸,菸還沒點著,警察就來了,伊不知道也沒看到陳銘宗在作什麼等語,②然查:⑴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1年(西元2012年)2月20日2時7分50秒時,有二人共乘一輛機車到場,此經被告陳銘宗於警詢時寫下「就是我與林勝和二人無誤」等詞(見警卷頁41),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報案時間為西元2012年2月20日2時20分46秒(見偵卷頁40),則可認定在報案人報案時被告林勝和已與被告陳銘宗在上揭犯罪地點並已停留近13分鐘,被告林勝和前揭辯稱與事實已見不同;⑵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勝和過來與伊講話,警察就過來抓了等語(見偵卷頁22),核以上揭證據已堪認其證述與事實不合,況被告陳銘宗於本院審理羈押案件及本案時亦分別就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之共犯「 宏仔 」為相異之陳述並改稱係伊一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見本院101聲羈110號卷頁5-6、本院48、50),足見被告陳銘宗顯有迴護被告林勝和之意思明確,單以被告陳銘宗上揭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林勝和有利之認定;⑶依證人即報案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那天經過時,有聽到零錢的聲音就看了一下,看到2個人,1個人站在騎樓外面,另1個人蹲坐在娃娃機旁邊,站在騎樓外面的人先對伊咆哮三字經後,以台語對著裡面的人說,現在有人來了,要怎麼辦,裡面的人說不要理他,後來伊就撥打電話報警,並趕緊離開現場,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且該處沒有電燈,伊只聽到零錢聲,覺得怪異,感覺就是有人做行竊之事等語(見偵卷頁61),核以當時夜間店家並未營業,被告林勝和卻與行竊之被告陳銘宗共乘機車到場並計算至員警於當日2時30分許到場時(見警卷頁12所附職務報告)已停留近23分鐘之久,益見被告林勝和前揭辯稱在場找陳銘宗抽菸之情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之辯詞,且證人即報案人並未預期將來因報案而經檢察官傳喚為證人,又無證據顯示其有故為虛妄之必要或需要,是其上揭證詞應確屬其記憶之見聞,則以證人即報案人上揭證述內容核對被告陳銘宗前揭自白與娃娃機台血跡鑑定報告,堪認證人前揭所述「蹲坐在娃娃機旁邊」之人係被告陳銘宗、「站在騎樓外面」之人則係被告林勝和,以被告林勝和對當時經過之證人之行為並通知詢問被告陳銘宗之舉止,顯見被告林勝和當時確係在場警示四周,隨時聯繫通知陳銘宗突發狀況之「把風」行為,是認被告林勝和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林勝和既為被告陳銘宗上揭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把風,依一般常情判斷其二人間必係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陳銘宗上揭犯行之證據自亦足供認定被告林勝和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準此,被告陳銘宗、林勝和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銘宗、林勝和之行為,因所攜帶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小鐵剪1支,係金屬材質,緊握其把手施力則雙鉗可剪斷木材及鐵片,此有扣案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頁38),是該小鐵剪客觀上當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威脅之兇器甚明,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銘宗、林勝和分別有事實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㈠爰審酌被告陳銘宗41歲、林勝和55歲,均得培養正當技能以自身體力謀取生活所需,且前有因刑事案件受執行,仍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夜間無人看管而以兇器破壞店家外放之娃娃機台而竊取機台內現金,顯然無視他人財產管領權,影響正當商業型態,敗壞社會治安,被告陳銘宗雖坦承犯行,惟飾詞迴護心存僥倖未見悔意之被告 謝勝和 ,均有藉刑罰矯正其行為並感受自己犯行所致危害性之必要,惟念及被害人黃牡丹警詢即稱不要提出竊盜告訴,不要求賠償損失(見警卷頁11),竊盜所得贓款共11,890元尚未經被告花用,且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頁25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9月,酌以上情,稍嫌過重,附此敘明。㈡沒收部分:①扣案之小鐵剪1支係被告陳銘宗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銘宗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於被告陳銘宗、林勝和所受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之主刑具有從刑之附隨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