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鏗 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訴之合併之請求(102年6月7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
),關於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1,057元,關於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1,057元,
如上開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382,114元(即191,057元
+191,0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
100元,應補繳裁判費2,0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