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黃瀚霆 即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47元,及其中
89,363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30元,及其中82,142元部分,自97年5
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於106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及95年6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
付利息,被告迄96年10月底積欠原告計93,147元;迄97年3
月底積欠友邦公司計83,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
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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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47元│89,363元│19.71%│自96年12月│
│││││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4.99%│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83,030元│82,142元│15%│自97年5月4│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4.99%│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