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鄭伊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愛公司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66,512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之方式,每期給付6
,938元,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
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每
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先撥
付全部價金予新愛公司,同時受讓新愛公司對被告分期付款
價金之債權,準此,被告即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
前開債權。詎被告僅繳付12期,而自104年11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83,2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繳費明細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再者,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