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李志賢
被 告 胡譯方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
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惟其所載住所並不正確,無法
特定原告欲起訴之被告係何人?且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業經以該址無此人退回)。經本
院於106年4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
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有補正裁定可稽。該裁定已於106
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起訴,當可於特
定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後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