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物,係被告於偵查中繳扣(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