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30日警蘭偵字第0982102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
騎乘機車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附屬
BB彈珠、鐵製擊鎚、彈簧零件及瓦斯鋼瓶,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行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
空氣長槍,經以填充氣體發射彈丸予以測試,並未貫穿監測
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達16焦耳/平方公尺,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
篩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空氣長槍尚不具有能貫穿人
體皮肉之殺傷力,自不能依照前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移送
人並未持該空氣槍枝從事危害他人及公眾安全之舉,亦無從
以同法第65條第3款論處,本件依法應予不罰。扣案之空氣
長槍、BB彈珠、鐵製擊鎚、彈簧零件及瓦斯鋼瓶,如本件裁
定不罰確定後,應返還被移送人,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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