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26日警蘭偵字第0982008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23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路口附近。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俗稱強力膠
之工業專用接著劑。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98年6月23日21時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路
口附近經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筆錄坦承吸食。
(三)扣案之強力膠1支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