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翰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103年度偵字第125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居處,利用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翰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翰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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