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二樓之鄰居,平日雙方感情不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糾集多人至被告家中,並唆使其公司員工 郭進通 尾隨聲請人至聲請人所住之三樓,利用聲請人取鑰匙開門之際,自背後毆打聲請人,再將聲請人摔到在地,繼續施暴,於聲請人大喊求救並阻止郭進通離去時,郭進通更對聲請人連續施暴,造成聲請人後腦勺、前額、下巴、兩手等多處受傷。於案發當時聲請人之母 陳羅佩英 曾問被告之妻:「打人的是什麼人?」被告之妻回答:「這是我公司的人,來教訓妳兒子的。」聲請人曾請求檢察官傳喚聲請人之母陳羅佩英到庭作證,檢察官竟未調查。
(二)郭進通係在三樓傷害聲請人,此有聲請人家人目擊,及照片六幀為證。聲請人與郭進通互不相識,而聲請人平日即不願與陌生人多所接觸,豈可能會突然與郭進通發生拉扯;又被告住在二樓,如郭進通欲查明玻璃破壞情形,何須至三樓,分明是被告唆使郭進通從二樓上三樓來教訓聲請人,因此郭進通於警詢時所言並不實在。
(三)被告顯涉嫌教唆員工郭進通傷害聲請人,而原檢察官竟未詳為調查,原處分書亦未發回再議,將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均有未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教唆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五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者業已詳敘經調查後,認聲請人與郭進通互毆為偶發事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教唆犯行。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聲請人之母陳羅佩英(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被告之妻陳羅佩英)到庭為證,亦與本案教唆之構成要件無關,並無足作為被告教唆傷害之直接證據,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傳喚陳羅佩英出庭作證部分,原處分書已說明與本件教唆傷害之構成要件無關,無足作為被告教唆傷害之直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而交付審判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再調查蒐集此部分證據。
(二)就聲請人所提照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與郭進通發生拉扯,並曾受傷,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唆使郭進通傷害聲請人之情事。而郭進通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被告叫其去照相並做遮雨棚,其上三樓時,聲請人即用手抓住其衣領,並問其「幹什麼!」其用手把聲請人推倒,聲請人即用手抓其眼睛,造成其眼皮周圍有抓痕等語。均未提及係因被告教唆方出手傷害聲請人,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質疑郭進通所述不實,然仍難在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徒以聲請人個人推測、擬制之詞,遽認係被告教唆傷害。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教唆傷害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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