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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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31號
原   告  余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被   告  蔡志豪 即明宏鳥園
訴訟代理人  蔡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嗣被告
於隔鄰即上開路段18號設立「明宏鳥園」商店(下稱系爭鳥
店),因被告未善加維護管理,系爭鳥店每日發出鳥鳴啼叫
吵雜聲響,原告長期處於噪音環境下,致身體、情緒開始出
現異常狀況,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至文鳳診所就診,經醫
師診斷罹患「憂鬱合併焦慮及失眠」病症,原告雖進行治療
,惟系爭鳥店仍持續發出噪音,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於10
1年6月28日至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診斷,發現已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疑重鬱
發作」病症,原告隨於101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改善,惟未獲被告理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前已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且外面車輛聲響比鳥園聲音
還大,被告經營系爭鳥店並未製造噪音,原告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鳥店,嗣原告就診,經診斷罹
患「憂鬱合併焦慮及失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
慮疑重鬱發作」病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鳳診
所、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再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若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64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鳥店,發出聲響致其罹患疾病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鳥店係營業場所,屬噪音管制法第三
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低頻音量(即
音頻在20HZ-200HZ之範圍)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8時)
4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40分貝,夜間(指
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5分貝;全頻音量(即20HZ-2
0KHZ)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70分貝,晚間(指晚
上8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55分貝。經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3月
18日16時10分許,至系爭鳥店周界處,進行噪音檢測,測得
均能音量73.9分貝,背景音量為68.7分貝,修正檢測音量值
為71.9分貝(見本院卷第60頁),顯已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
準,而構成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指之噪音,原告據此主張系
爭鳥店內由被告占有鳥類所製造之聲響,業已超過一般人生
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音量,而達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程
度,自足採信。
㈢查原告罹患「憂鬱合併焦慮及失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
憂鬱及焦慮疑重鬱發作」病症,有文鳳診所、慈惠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55
至59頁、第79至81頁),經本院將原告上開病歷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醫院函覆:「學理上,長期環境吵雜有
可能造成患者出現環境適應障礙疾患或憂鬱疾患」(見本院
卷第94頁),堪認原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與系爭鳥店長期
發出噪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占有
鳥類已盡如何管束不致發出噪音,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
生本件損害,故被告占有之動物加害原告健康,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
據。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經營茶行,每月淨利約2、3仟元,名
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系爭鳥店,每月營收
約2、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
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本院審酌原
告二人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爭執原
因、侵害情節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賠償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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