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 謝超隆 為連帶保證人,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訊塘埔六十四號之房地作為擔保
,設定有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所借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係原告友人謝超隆被告經理吳 文賢 蔡所冒貸,原告事實上並未向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借貸,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兩造間存在以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謝超隆為連帶保證人,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八百萬元與三百萬元(即系爭債權)之二筆借貸債權。八百萬元之借貸債權係以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房地作為擔保,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三百萬元借貸債權,則係以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訊塘埔六十四號之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有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筆債權均屬實在,並無原告所指冒貸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經查:債權係謝超隆與被告的經理 吳文賢 共謀所貸,與原告無涉,此觀之下列證據即明:
㈠謝超隆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證述:「我跟吳文賢是很好的朋友,他在本件貸款
之前的二、三個月向我說祥燁公司缺錢,問我有無資金可以投資,隔沒多久,原告要貸款八百萬元,因為吳經理又跟我提祥燁公司需要資金的事,我就跟吳文賢說可否多貸三百萬元,不要讓原告知道,他說可以,有關擔保品的部份就是要原告提供一個副擔保品,以設定抵押借三百萬。利息由我和吳經理繳,一人一半。----」等語明確。原告與謝超隆二人雖不否認二人間關係密切,之前曾有同居之實,系爭借款冒貸案爆發之後,仍因謝超隆為了小孩讀書,而為原告工作等情;惟冒貸事涉犯罪行為,謝超隆應不至冒著入獄的危險,自承與被告的經理即吳文賢共同冒貸。
㈡原告所舉證人證人 鄭明宗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是吳文賢找
我當說客,是為了貸款三百萬元的事情。他說該三百萬的貸款朱(即原告)不知道,有一次繳不出利息,事情暴發,找我幫忙,和朱私下和解,請她高抬貴手。」「貸款三百萬的事是吳和謝共謀的,朱不知情。謝事後也在我面前提過。」等語,其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吳文賢找我是)因為我和原告及謝超隆認識十幾年了,很熟,要我向原告說不要告他,私下和解,方案是他繼續還錢。」「----他(指吳文賢)同時向我強調擔心朱小姐知道這三百萬元之事,會去告他。所以要我跟朱小姐講不要去告他。----」「依據吳當時跟我講話的語氣,錢給 祥曄 是吳主導的。」等語。以證人與原告、謝超隆及吳文賢的關係,其證詞應屬公允,且其應不至冒偽證的危險,幫助原告與謝超隆來陷害吳文賢。
㈢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職員 林宗榮 雖證稱:不認為系爭三百萬元係冒貸。惟原告所
舉證人 姚一山 先則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時結稱:「(曾在池上便當)看過(吳文賢和林宗榮),當天是去協調三百萬的貸款,林也是當和事佬。」「(和解內容主要是)談吳和謝冒貸,三百萬如何清償?」「(當時林宗榮)他應該知道)(和解內容)」「(吳文賢和謝超隆在和解時)有(承認冒貸沒有經過朱同意)我是吳的朋友,和朱、謝不熟。冒貸前吳有跟我提過,謝提議冒貸,問我意見,我提醒他嚴防謝、朱陷害他,他說應該不會。」等語;繼之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進一步證述:「(祥曄實際負責人是)我、吳文賢和 蔡欽壤 」「本來已經談成(和解),是吳(文賢)後悔了。」等語。以證人姚一山與吳文賢的合作關係觀之,其所言亦不至陷害吳文賢;林宗榮為被告的職員,與身為被告經理的吳文賢,關係密切,其所言自有偏袒之嫌,不足採信。
㈣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謝超隆、鄭明宗、姚一山與吳文賢間存有間隙,且該嫌隙
足以讓謝超隆冒著冒貸,鄭明宗與姚一山等二人冒著偽證的危險,舉發吳文賢的犯行,益足證渠等三人證詞的真正。
㈤證人吳文賢雖否認與謝超隆共同冒貸,惟參諸前開證據觀之,其所為證詞,應屬諉責卸罪之詞,要無足採信。
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直接對委
任人發生效力。系爭債權係由吳文賢所負責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債權係由謝超隆與吳文賢二人所冒貸,並未交付給原告之效力,亦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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