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欣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92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成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
事實
一、成欣宜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民
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45巷8弄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右
後側直行,由 林虹慈 所騎乘、附載 程思萍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上開機車之前輪撞擊成欣宜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右前輪,林虹慈、程思萍均因此人、車倒地,林虹慈並受
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眩暈及左肩擦傷等
傷害,至程思萍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髖
、大腿、小腿及踝、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胸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側下顎髁頭骨折、下頷骨閉鎖性下踝骨折及左
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嗣成欣 宜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慈、程思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欣宜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虹慈、程思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現場照片、本院10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及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北大蒔美牙醫診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此為駕駛人所應具之交通常識及駕
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對上揭交通
規則當無不知之理。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存卷可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詎被告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
欲右轉前,未禮讓告訴人林虹慈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先行,致
引起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2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情
形,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另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既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公訴人雖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意見書為據,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被告駕車違規右轉,未禮讓同向、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乘
直行之機車所致,兩車並非處於「由相同車道數分別行駛,
一方欲直行、另一方欲轉彎而於交岔路口會車」之情形,是
公訴人所指與本院之說明未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林虹慈固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本院核閱全卷查明無誤。
惟告訴人林虹慈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僅為酌定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準據,尚難執此遽以免除被告所犯之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事故現場並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2人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
害,實應重處之。惟姑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性
及態度尚可。並願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9萬元而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4年度交附
民字第10號、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損害賠償卷宗確
認無訛。末兼衡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財產所得
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與告訴人林虹慈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暨
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
人2人之權益,並參告訴人2人表示:請將調解筆錄作為緩
刑宣告之條件等語,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件所示於104年7月28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
件。而本院此部分緩刑負擔之諭知,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求刑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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