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 呂蔚勛 訴訟代理人 陳佩妏 被上訴人 蘇泫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號碼:NA0000000,並由訴外人○○○(原名 黃啟洲 )與 余東翰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受理後,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1日判命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及其後在臺中市西屯區上訴人岳父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及承諾:其只會針對○○○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不會向上訴人要錢等語;而○○○亦曾向被上訴人承諾:其會負責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等語,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發生因免除、債務承擔等事由而消滅;縱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其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同意不行使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嗣後被上訴人再據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其債權請求權自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情形,致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免除之意思,亦無同意由○○○承擔上訴人之債務。於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債務只會針對○○○,不會針對上訴人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既已同時取得對上訴人及○○○之勝訴判決並得為執行名義,即不可能事後承認由○○○承擔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另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心免除債務,兩造必定會簽立字據為證,何以僅憑三言兩語,便同意不會再向上訴人要錢,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因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或由○○○承擔債務、同意不行使而消滅不存在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兩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清償該債務,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債務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因上訴人之聲請而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因免除、債務承擔等事由而消滅;縱未消滅,其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同意不行使對上訴人之債權,而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情形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2年7月24
日下午3時許,○○○被臺中地檢署通緝到案而開偵查庭時,檢察官有通知伊到庭,在偵查庭外尚有被上訴人、呂岳祥、○○○,呂岳祥因與○○○有債務糾紛,知道那天○○○會出庭,就到偵查庭外,○○○則是陪伊去開庭。伊在偵查庭外有問○○○債務要如何處理,○○○說他會全部處理完,呂岳祥有與○○○到旁邊去短暫談話,內容伊不知道,除此之外,其他人沒有說什麼。當天○○○與其朋友一起來,坐一起,被上訴人自己坐一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3-6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偵查庭伊有到庭,是檢察官通知伊去的,開庭的只有伊、上訴人及○○○,印象中呂岳祥、○○○有在偵查庭外。在偵查庭外,○○○與他們坐在一起,伊自己坐一邊,○○○有向伊說對不起,伊有與他點頭,其他的人有無談話,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大致相符。另由證人呂岳祥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經因為○○○到臺中地檢署開庭,也有到過現場,時間伊不記得,是為伊個人與○○○的債務問題,伊會到場是因為上訴人告訴伊○○○會出現,在偵查庭外,伊有碰到兩造、○○○及○○○,其餘的人伊不認識,在偵查庭外有一堆人跑上去交談,誰與誰交談伊不清楚,交談內容伊也不清楚,伊有與○○○談伊和他的債務,至於那天在場的人,有無談到兩造間的債務,伊不知道。偵查庭那次,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在場者表示,說那個債務針對○○○,不會找上訴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證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去上訴人對○○○提告的偵查庭,伊是上訴人的朋友,伊會去偵查庭外,是因為○○○有欠伊工作上的一些交代。○○○到偵查庭後有說,他承諾債務的部分(指系爭支票)他會處理、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在偵查庭外,被上訴人是單獨坐在一邊,且並沒有和上訴人及○○○交談,證人呂岳祥、○○○亦未證述在偵查庭外,被上訴人有當場表示其只會針對○○○,不會向上訴人要錢等語。是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兩造與○○○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商談系爭支票債務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其只會針對○○○,不會向上訴人要錢等語,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或同意不行使對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即非事實,並不足採。
⒉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102年7月24日下午
3時許,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外,伊與上訴人坐在一起,被上訴人到時,站在伊與上訴人面前,伊就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100萬元債務原本就是伊欠被上訴人的,伊會與被上訴人處理,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當時只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上開偵查庭外當時被上訴人有無主動表示系爭支票100萬元債務會與○○○處理,不會找上訴人處理?○○○則證稱: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原本就不是上訴人的債務,是○○○欠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有回應表示系爭支票100萬元債務會與○○○處理,被上訴人不會找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後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表示系爭支票100萬元債務由○○○處理,上訴人都不用還?○○○則又證稱:被上訴人並無表示上訴人都不用還,而是說○○○要處理1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不會針對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由證人○○○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其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與前開證人呂岳祥於原審證述之「偵查庭那次,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在場者表示,說那個債務針對○○○,不會找上訴人要錢」等語,即有未合,自難僅憑證人○○○之上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上開證稱:「被上訴人係站在伊與上訴人面前」商談系爭支票100萬元債務之處理,核與前開兩造於原審陳述之被上訴人是單獨坐在一邊,且並沒有和上訴人及○○○交談乙情,顯然不合,是證人○○○之上開證言,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於原審雖證稱:○○○到偵查庭後有說,他
承諾債務的部分(指系爭支票)他會處理、面對,那天晚餐吃飯時,在場的有伊、伊朋友、○○○、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到場伊記憶模糊,過程中,○○○說他在高雄弄工作,他會面對這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然兩造與○○○在102年7月24日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外碰面後,當日晚餐被上訴人並無再與上訴人及○○○聚會,已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65頁),且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無被上訴人於該餐會時,再次當場向上訴人承諾:其只會針對○○○要錢,不會向上訴人要錢之情事。至於縱使○○○於上開偵查庭或餐會時,曾向上訴人承諾會負責面對系爭支票債務,然○○○本為系爭支票的背書人,其本應依法負背書人責任,是其向上訴人承諾會負責面對該票款債務,是否有承擔債務之意,尚非無疑。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縱○○○有承擔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之意,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場並承認,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明確否認債務承擔之存在,自已係拒絕承認,則縱有上訴人主張○○○表示承擔債務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依法本得對○○○主張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既已同時取得對上訴人及○○○的勝訴判決並得為執行名義,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有承認由○○○承擔上訴人票據債務之可能性。
⒋再者,102年7月24日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後,兩造復於臺中
市西屯區上訴人岳父住處附近土地公廟見面,處理系爭支票之債務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陳稱:當天只有債務協商,在討論這筆錢到底是○○○還是伊要處理,被上訴人認為應該是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又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偵查庭後伊曾以電話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歸還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回絕,且伊於電話中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會處理系爭支票債務,不要找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回說「我知道了、我再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始終並未放棄對上訴人系爭支票之追索債權,更無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或同意不行使對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因免除、債務承擔等事由而消滅;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縱未消滅,其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同意不行使對上訴人之債權,而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情形等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