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944、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叁玖公克及零點貳貳公克,合計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合計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8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以簡易藥品初步檢測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毛重分別為0.20公克、0.25公克、0.39公克及0.22公克,合計
1.06公克),經警方以簡易藥品初步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及前鎮分局以簡易藥品初步檢測表及照片可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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