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簡上第176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告訴人 盧文祥 於事發當時曾以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 蔡坤霖 、 宋俊勳 之行動電話,足證證人蔡坤霖及宋俊勳當時並不在場,證人蔡坤霖稱在場目睹經過情形,應係偽證,請求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又本案一審94年度簡字第7716號判決後,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盧文祥即未上訴而確定,足證告訴人盧文祥確有先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漏未審酌卷內早已存在之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又95年度簡上第176號第二審判決應係不得上訴之判決,該判決末欄竟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極為草率。縱上,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之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法院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三、本件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係於95年6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後就該判決末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之處分書亦於同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之95年9月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提起再審,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