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丙○○
甲○○原名陳靜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條例案件,先後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由具保人2人分別出具現金後,已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各1萬元,由具保人丙○○、甲○○(原名陳靜琪)各於94年9月27日、95年1月10日出具現金後,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按。嗣被告即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上開住所即戶籍發函通知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亦有聲請人通知3份、拘票4份、司法警察報告書4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3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7件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已於本院本件裁定前之96年1月2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有聲請人執行指揮書(甲)1紙附卷足參,是以受刑人既已到案執行,現已非逃匿中之狀態,自無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