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角度玻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8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有起訴書狀附卷可稽。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536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角度玻璃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1,500,000元(750,000元二筆)之授信合約書,其後於95年4月20日動用借款750,000元二筆(原告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借款),約定均在96年4月20日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4.08%浮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原告僅獲償一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39,722元、62,814元,合計為602,536元,利息僅繳到96年3月19日止,被告於約定之清償日96年4月20日並未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已經到期。本件債務到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4.15%,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8.23%。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536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各1件、業務接洽便函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536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按原告雖減縮請求金額,惟其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均相同),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