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述各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一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見警卷第一至四頁,毒偵3091卷第十至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二頁)。
㈡扣案海洛因淨重0.37公克、外包裝一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見警卷第八頁,毒偵946卷第三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㈣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見警卷第十四頁,毒偵3091卷第二一頁)。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六頁),素行不佳,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此外,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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