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
告辯稱伊飲酒後意識很清醒,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車行駛云云,故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犯行,而非自白。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後供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我因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今至所製作筆錄,我意識清醒。」、「(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我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一時五十分在興南街三一八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NEK─979號重機車沿興南街路邊作西向東行駛至上述肇事地點,因有喝點酒未注意前方路邊有停一部自小客貨(經查為5K─1612號自小客貨)不慎撞擊該車而倒地受傷。」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綜上所查,被告不僅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亦承認係因酒後駕車始肇事,且觀諸警察機關前揭提問「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之用語,被告答以「我意識清醒」係指被告自認其於受詢問時意識已經清醒,而非意在否認其駕駛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犯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辯詞,與前開警詢筆錄記載不符,亦有違被告之真意,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㈣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張。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