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53號民事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144,540元,較擔保之假扣押債權金額273,284元少,係因和解前已因拍賣相對人動產後,受償部分金額,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各1份,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者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之理由為: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事件,尚未經執行完畢或聲請撤回,業經調閱本院95年執全字第3399號卷審核在卷,難認訴訟程序終結前必無損害,且和解金額少於聲請擔保之假扣押債權金額,聲請人亦未陳稱已就損害予以協調並加以賠償;又聲請人未陳述相對人同意取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加以證實;再者,訴訟既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可能受聲請人催告或經法院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亦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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