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珣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24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451元,及
其中45,086元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
,519元,及其中45,086元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最高額度
為300,000元,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18.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
年5月14日止,尚欠款97,519元(含本金45,086元,利息52
,433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19元,及其中45,086
元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個人資料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及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件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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