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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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蔡瀚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原起訴主張之違約金請求部分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
,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8萬2,491元、利息19,682元等共計30萬2,173元,迄未清
償。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於95年11月27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1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