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六號、九十二年聲戒字第九三一),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規定,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原裁定認定被告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以台灣台中看守所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為佐證,對抗告人究竟有何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理由均未詳實記載,顯與前開法文規定及判例內容有違,原裁定雖提出台灣台中看守所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為佐證,惟被告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實難謂有何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自九十一年九一月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人格特質: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三筆、行為觀察喧嘩、臨床徵候: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社會功能不良,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綜觀全案意旨,可知檢察官係以原審法院上開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等為其聲請依據,而本案原審法院裁定理由既載明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一二000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亦足徵明其認定之犯罪時、地係以同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所載為準。
四、再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內容,有關抗告人犯罪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係引用檢察官附件聲請書所載(九十二年毒觀字第一四0二號),足見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之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家中施用海洛因毒品,及尿液檢驗報告為其犯罪之時、地及證據資料,雖本案裁定令人強制戒治之理由敘述稍有簡略,但由其裁定理由既已足以特定抗告人犯罪之時、地及其認定依據,自不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之問題。原審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無繼續施用云云指摘原裁定失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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